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返还首付款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进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应返还定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未能查明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
周XX辩称,返还50000元定金做首付是双方共同协商的,上诉人以多种理由不返还50000元定金致使我无法存首付,贷款审批后不返还50000元导致无法进行下面手续,上诉人不返还定金我没有办法自己借来五万元让上诉人去办手续但是对方拒绝,而是提起诉讼,我要求履行合同,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但法定期限没提出上诉。
天津XX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张X与周XX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房屋成交价XXX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定金在买卖双方办理打协议前由甲方返还乙方作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此后被告在银行进行面签贷款。后因双方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周XX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定金作为首付款,原告也未积极寻求履行合同的方式,导致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完成,因此,原、被告都具有过错,基此,合同予以解除,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4元,由原告周XX承担15014元,由被告张X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因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项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返还被上诉人作为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积极寻求履行合同的其他方式,致使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完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有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将定金返还不妥,本院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7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7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王宗新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