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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

  • 金融保险
  • (2021)京0105民初15712号
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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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后出票人以及承兑人拒绝付款,代理律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了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以及相关利息,之后出票人多次和原告,以一次性付清票面金额的方式,要求原告撤诉,本代理人在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之后达成和解撤诉,本案中存在很复杂的情形,原告本不是持票人只是背书人,但由于当时的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在未支付票面金额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索,最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案件详情

    扬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票据纠纷

案  号(2021)京0105民初157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15712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山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扬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州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


  • 2021-03-0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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