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票据纠纷
案 号(2021)京0105民初157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15712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山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扬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州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