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19)鲁1328民初1890号
原告:杨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XXXX42235150,住所地:吉林省吉林xxxx吉林XX**华XX******。
负责人:庞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86603,住所地:泰安市,住所地:泰安市岱岳XX**divstyle=LINE-HEIGHT:33px;TEXT-INDENT:40px;MARGIN:1px0;FONT-FAMILY:宋体;FONT-SIZE:20px;〉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7年10月17日13时8分,原告驾驶鲁Q×××**/鲁Q×××**号半挂货车沿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54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等待的张XX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鲁X×××**/鲁X×××**号半挂货车又与其前方停着的吴X驾驶的吉B×××**/吉B×××**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鲁X×××**/鲁X×××**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三方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653.10元。经临沂市兰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经核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为124446.09元。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吴X驾驶的吉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3时8分,原告驾驶鲁Q×××**/鲁Q×××**号半挂货车沿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548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等待的张XX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鲁X×××**/鲁X×××**号半挂货车又与其前方停着的吴X驾驶的吉B×××**/吉B×××**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鲁X×××**/鲁X×××**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三方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吴X、刘XX均无事故责任。鲁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73XXXX0112609;吉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DG20172XXXX7000187。2017年1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蒙认字[2017]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9653.10元。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XX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第二项列明:保险公司根据规定按以下数额理算后赔偿至受伤人杨XX账号,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59653.10元*85%=50705.13元误工费11600元(116天*100元)护理费1028.86元(64.31元/天*16天)伙补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15118元/年*20年*20%)以上损失共计124446.09元,扣除无责方24000元,剩余损失100446.76元,赔偿限额100000元并将赔款支付至伤者杨XX账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保险赔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应在承保的鲁X×××**号半挂牵引车、吉B×××**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原告损失已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已在赔偿数额内先行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XX1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XX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于 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员 张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