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XX,现住正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长利,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滕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05月16日,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正安天下往正安县城一中方向行驶,当日22时25分,行驶至正安县米(合力超市)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5.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XX于2018年9月19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及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周XX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周XX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轻,且无累犯情节等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累犯,但系从重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