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煜菲,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盛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孟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3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键事实未查清。1、纪念街房屋首付款、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未查清,实际均有上诉人的出资情况。2、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前期费用、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未查清,实际均有上诉人的出资情况。3、案涉房屋购房全部花费数额未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孟XX购买纪念街房屋是严重错误的。1、二被上诉人自认当时已经结婚,那至少是夫妻共同买房,而不是孟XX买房;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孩子个人名下,应当视为给孩子的赠与或出借资金,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上诉人是未出嫁的姑娘,18岁即已参加工作,至购房时不敢说收入很高,但所挣的钱均在母亲许XX手中保管,如果这样的话,应当认定为整个家庭一起买房;家庭出资购房登记在孩子名下,同样应当视为给孩子的赠与或出借资金(但要查明出借数额),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当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经济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以官方备案(房产档案馆留存)合同为准,这样认定更为合适:是上诉人跟家人借钱买房或父母赠与上诉人资金用于买房,物权归上诉人。三、一审法院片面的依据一份特殊背景下诱导威胁形成的视频片段,认定上诉人认可“借名买房”,是严重错误的。1、该视频形成背景是:母亲病重,三舅登门“追债”,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不敢过于刺激母亲,所以母亲说什么基本就是什么,既怕刺激母亲,又怕三舅采取更加强烈的催债措施,对于母亲所谓的“事实”,基本不予反驳,只是希望保障自己一部分利益,所以提出分割一部分收益即可。2、母亲的对话基本都是诱导和胁迫,母亲的对话没有离开三个主题,是典型的诱导、威胁:(1)纪念街的房子是母亲出资,是不是?毫无争议的是纪念街的房屋的首付款是母亲直接出资的,但母亲的钱是整个家庭的收入,因为整个家庭的收入都由母亲保管,包括上诉人的收入也是由母亲保管,但是上诉人不敢在这方面进行反驳。(2)母亲重病,现在需要巨款治病保命。(3)母亲因为治病已经倾家荡产,现在对外借款已经近百万,欠三舅就50万,现在要对三舅有个交代。3、上诉人对于妈妈关于“借名”的质问,虽然回答“对呀”,但这种回答并不是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确认:(1)该回答是基于诱导和威胁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的回答不是单一独立的,不能断章取义。上诉人接下来的陈述“赠与”、“卖房分钱”等,真实的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是不认可“借名买房”的。(3)上诉人在当时的情形下理解的“借名”,并不是法律上的“借名买房”的含义,从上诉人接下来陈述的“赠与”、“卖房分钱”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其理解只是母亲出资买房,登记在自己名下。4、视频中案涉房屋是出售纪念街的房屋的价款购买的,上诉人也没有进行任何辩驳,但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至少上诉人是支付14万多的;再次印证了上诉人不敢与母亲辩驳,所有的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视频不能作为独立证据认定事实。四、视频是在许XX提前告知上诉人“欠三舅50万”,三舅在场追债的前提下的调解对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是许XX找到三舅一起演戏逼迫上诉人调解或达成被上诉人取证的目的。2、视频的内容也显示了是调解的过程。各方提出自己的认识,提出自己的主张,没有真实的事实确认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出自己的案涉房屋出售后的分割意见,三舅还进行了调和,希望上诉人让步,妈妈提出要求上诉人的要求折半。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五、本案所谓的纪念街的房子是“借名买房”没有书面的约定,视频证据又是在特殊背景下形成的,故唯一可以判断的依据就是履行过程。借名买房的特征:首先借名买房的最大特点也是必要条件是:购房首付、还贷及购房产生的所有税费的资金来源于实际权利人;其次还款的银行账户专号专用,尤其是被借名方对于该账户无控制权,特别是取款、转款行为严格禁止;但本案并不是这样的。所以借名买房是不存在的;再次,房屋由实际权利人占有使用;最后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则上基本都会是书面约定。1、纪念街的房子的首付是整个家庭的收入,包括上诉人的收入。2、纪念街的房子的还贷是分了两部分的:(1)一部分是被上诉人直接存入的,但该部分钱有很大部分是来源于上诉人的收入。(2)一部分是上诉人直接存入的。3、房屋一直家庭共同居住,直至出售。六、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纪念街房子是借名买房的错误事实,一审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哪怕是片面的证明以下事实: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仅仅是,出售纪念街房屋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是典型的父母出资(资金部分来源于出售纪念街房屋)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是借款,或者是赠与。3、案涉房屋购房出资或费用及还款都有上诉人的出资,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的观点。4、案涉房屋还贷用的中国XX银行卡是上诉人日常用卡,绑定了支付宝、微信、微店,同时信用贷款收款还款、信用卡还款也均在使用。七、基于母亲许XX过往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母亲是故意虚构了向三舅借款50万的事实,从而来威胁上诉人达成其录音录像为证的目的,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借款近百万的事实(包括向三舅借款50万)。1、在上诉人12岁、弟弟10岁左右的时候,家庭生活虽然不算富有但也幸福的前提下,母亲抛弃我们,自己跟小14岁的孟XX离家出走并同居。两年后回家离婚,两个孩子都没有要。爸爸照顾女儿不方便,上诉人被送到了姥姥家生活。姥姥重病后,上诉人吃百家饭长大,非常悲惨。2、上诉人18岁即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工资全部交给母亲保管;2003年,妈妈兑下一个幼儿园(咿呀亲子乐园),便叫上诉人辞职回来一起干,期间母亲以保管工资为由,一分工资未发放给上诉人;2004年,幼儿园倒闭,上诉人经人介绍由劳务公司派遣至金领健身从事销售工作;至2005年购买纪念街房子时,上诉人已工作近六年,工资均在母亲手中保管,至今无音讯。3、2007年9月起,上诉人在平安保险从事内勤兼销售的工作,收入也基本交给母亲保管。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情况,上诉人于2010年至2014年到新XX打工,将钱都通过中介机构汇入二被上诉人账户保管,音讯全无,金额应达到数十万。4、2014年从新XX回来后,上诉人拟开设食品添加剂商店,妈妈从家庭财产中拿了一部分钱支持,上诉人贷款3万元,自己国外打工带回的现金,但母亲要求以孟XX名义注册,理由是房子写我的名字了,也得让孟XX心理平衡,最终以孟XX的名义西岗区XX。最初店面有盈利,但经营越来越好,利润也不错,逐渐贷款也还上了。母亲在店里管钱,上诉人在店里进行经营。为了让孟XX进店参与,上诉人心理能够平衡,母亲要求将商行经营者由孟XX变更成许XX。慢慢的,上诉人被孤立,2018年8月,被赶出了商行,孟XX控制了商行,家里又争吵起来,上诉人从家里搬了出来。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时,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孟XX无子女,比许XX小14岁的客观事实,也要考虑家庭矛盾不可调和的现状公正裁判。
许XX、孟XX共同辩称,不同意盛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真实合意,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许XX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孟XX系上诉人的继父,二人抚养上诉人长大。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防备心理。基于亲属关系,基于血缘关系,未订立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和一般日常的生活经验。二、二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目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1、纪念街房屋的购房合同由孟XX签署。由于二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所填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以及房管局拒绝办理产权证,故借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以及家庭视频可以证明。2、二被上诉人在开发商的带领下,第一次看完房后,上诉人承认是开发商可以优惠购买,实际上第二次是上诉人主动借名。三、涉案房屋总价是XXX元,首付款XXX元,按揭贷款60万元,均由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支付偿还,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为实际权利人。1、2005年4月13日由孟XX签署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购买纪念街房屋首付款是102000元,2005年4月25日,许XX在XX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虽然合同约定三日内支付,但实践中晚几天支付购房款时属常见现象,不影响认定首付款系许XX支付的问题。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款凭条、中国XX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XX的交易明细能够显示二被上诉人每月9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存进还贷银行卡内存款凭证、交易单均为二被上诉人签字,银行每月10日进行扣款,除此之外,卡内无任何其他的存取记录,存款还贷完全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纪念街房屋的贷款由二被上诉人偿还。2、被上诉人系纪念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017年8月14日,二被上诉人出售纪念街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为117万元,分三次转账支付至上诉人名下。第一笔是34万元,第二笔是63万元,剩余的房款加上定金是2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纪念街房屋全部的售房款均打入其个人账户。3、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房屋总价是XXX元,贷款60万元,首付款XXX元中包含了纪念街房屋的第一笔、第二笔的售房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97万元的来源于第一笔,第二笔的售房款,剩余的首付款包含定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90325元,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现金后支付给开发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两次陈述剩余购房款为140325元,但是在上诉状却陈述够剩余购房款是19万元,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可见上诉人对于购房细节完全不清楚。支付完毕购房款后,纪念街房屋的剩余款项转入上诉人的名下,除去房租后剩余的款项为8万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上诉人亦认可剩余款项在还贷卡内归还贷款。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XX银行的活期存款凭证,交易明细显示,二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共存入89500元存款凭证上均由二被上诉人的签字,还有转账的3400元,总共是172900元。房贷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计还款43个月,每月还款3274.31元,共计140795元,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由二被上诉人偿还。4、根据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共计微信、支付宝提现到还贷卡内的资金均用来归还个人的信用卡及日常消费支出。连续两笔记录,一笔信用卡一键还款,一笔微信零钱、零钱提现,时间跟金额的重叠,上诉人所有的提现完全能够一一对应出款项的用途与性质,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提现金额均用来还信用卡以及自身消费。该还贷卡对于二被上诉人来说就是归还银行本息的银行卡,但是对于上诉人来说就是消费以及归还信用卡。5、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视频中上诉人多次认可纪念街房屋,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卖纪念街房屋购买涉案房屋,两套房屋均系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未出资一分钱。6、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XXX内转款的行为非赠与亦非借贷,涉案房屋由二被上诉人的出资,系自己对于自己所有房屋的出资非借款,更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是赠与。上诉人早已年满18周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抚养的义务,更不能理所当然地视为赠与,且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唯一住房,基于生存利益的考虑,结合上诉人在许XX癌症复发住院手术却不闻不问,始终认为是装病的态度,涉案房屋也不可能是赠与或替上诉人进行还贷,否则二被上诉人不仅老无所依,更无所居住。二被上诉人明显是购买自己房屋的意图,有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名购房,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办理产权登记,此为借名,故款项从上诉人账户的支出并非款项属于上诉人的财产,需要结合财产的来源来认定。7、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的出资款项来源于二被上诉人所有的纪念街房屋售房款现金存入二被上诉人持有的XX还贷卡,相反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出资款另有其他来源。四、纪念街房屋、涉案房屋所有的有关合同包括购房合同、售房合同、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包括收据、发票、其他的付款凭证、收条、抵押贷款的保险材料、税收完税证明、贷款还清证明、购房手续、交房材料、还贷卡的所有的原件均在二被上诉人处保管,所有涉及到支付的款项均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处没有一份跟房屋有关的重要原件,上诉人称基于母女关系代为保管,从上诉人与许XX近两年的不是非正常的母女关系的考虑,如此重要的原件在母亲处保管也不符合常理。五、涉案房屋自2018年8月交房后,由二被上诉人装修居住使用至今,装修款由二被上诉人出资支付,所有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燃气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明显表现出居住自己房屋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人为二被上诉人。相反,上诉人未居住过一天。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视频中,上诉人多次表示认可证明的事实,认可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二被上诉人所有,认可借名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房屋的权利,实际上自始至终上诉人都认为房屋是二被上诉人所有,认为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借名的报酬给上诉人。上诉人称视频是属于调解的背景,但是调解也不影响上诉人对于出资款由谁支付、权属归谁,对于客观事实的一个陈述,该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七、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二被上诉人有权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为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为登记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XX、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连市西岗区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2、限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许XX系母女关系,与原告孟XX系继父女关系。2017年9月27日,被告盛XX与大连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总房款XXX元,并以被告盛XX名义从中国XX以该房屋抵押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7年9月27日至2047年9月27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证号为:辽2019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1XXXX8423号。
另查,2005年4月13日,原告孟XX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产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总房款202000元。嗣后,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节事实。大连市西岗区产权房屋已于2017年出售,出售价款为117万元。
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XX元,按照合同约定首付款为XXX元,贷款60万元,首付款被告分三笔支付,第一笔是从被告XX银行账户内支付34万元,第二笔是从被告XX银行账户内支付63万元,剩余款项包括税款140325元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均系出售西岗区产权房屋的款项,该出售房屋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内,又从被告账户打入房地产开发商账户内,剩余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又查,原告提交给法庭一份视频证据,在该视频中被告认可西岗区XX产权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亦承认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出资系变卖纪念街房屋后用该价款所购买。在该视频中原被告对话内容为:“妈妈:是借你的名,借你的名买的,对不对?女儿:对呀。妈妈:我借你的名使的。”从中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借被告名字所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且被告在视频中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借名买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借名买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的实际归属应归借名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为原告许XX、孟XX所有。二、被告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XX、孟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盛XX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XX存折,拟证明自2015年6月21日换折起即每月固定由盛XX支付纪念街房屋的贷款,直至2017年最后一次性提前还款25000余元。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实际上盛XX的款项均系被上诉人给她的。对于最后一笔提前还款,被上诉人清晰记得当时给了盛XX26000元,扣款25305元。2、XX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每月从其银行卡支取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案涉房屋贷款系由被上诉人每月偿还,资金一部分来源于此卡内出售纪念街房屋后剩余的售房款(8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来源于被上诉人后期陆续存入,上诉人的流水记录显示其为个人消费支取,与还贷无关。3、上诉人盛XX的出入境记录及调查令,拟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4年到新XX打工,其定期将收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由被上诉人许XX保管。相关汇款记录尚未取得。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去了新XX,但根本没赚钱,更不存在将其收入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之事。4、上诉人的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上诉人盛XX参与经营XXX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庭后,上诉人补充提交:1、上诉人的中国XX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实际支付2万元购房款(另2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于购置案涉房屋过程中先期支付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此款系出自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缴纳的。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8年8月,XXX被强占后,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设立西岗区麻辣加辣卤小吃店,失败后又回到食品原料行业开店。3、许XX的银行卡流水,拟证明许XX银行卡内定期存入资金系上诉人盛XX回国后将其收入交与许XX保管。同时证明,无许XX借款资金往来记录,故其向亲属借贷之事虚假。经查,上诉人盛XX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来源;仅凭其朋友圈截图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营XXX的事实;对于上述存折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中国XX存款凭条、中国XX存折、纪念街房本,拟证明纪念街房屋系由孟XX购买,首付款由许XX取现支付,贷款由二被上诉人按月以现金方式存入。2、交房资料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涉案房屋装修购买材料清单、购买材料支付凭证、装修款支付凭证、物业费、取暖费、水电燃气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由二被上诉人接收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偿还房屋贷款的资金系来源于包括盛XX在内的家庭财产收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先期缴纳4万元网购一口价,双方均认可该事实,同时上诉人盛XX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另,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XXX元,首付款为XXX元,贷款60万元,故剩余款项190325元及相关税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因其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而致其无法贷款,故需借用上诉人之名购买房屋,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一般生活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且上诉人在视频中亦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案涉房屋的实际归属应归借名人即被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案涉房屋实际出资、还贷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赠与或借资购买的主张,购买房屋时上诉人已成年,且被上诉人未明确作出赠与或借资买房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0(盛XX已预交),由上诉人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