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减少赔偿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维修单位采购配件导致维修时间过长,上诉人没有垫付义务,且因孙XX个人原因延误提车的,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孙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
孙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未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3590.96元(共24日,每日56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日16时5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津HW××××的小型客车,沿津XX由西向东行驶至津XX东港石油加油站前,向左侧变更车道时,遇裴XX驾驶车牌号为津C3××××的重型货车沿津XX由西向东驶来,杨XX车辆左侧后部与裴XX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杨XX车辆失控,杨XX车辆前部与沿津XX由西向东驶来的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G××××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孙XX车辆乘车人侯飘飘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第120XXXX2000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裴XX无责任,孙XX无责任,侯飘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孙XX车辆被送至天津XX公司维修。XX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将维修费打入天津XX公司的账户。2020年10月27日,天津XX公司放车,孙XX将车提走。因停运损失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XX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XX公司认为孙XX主张的经营损失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孙XX主张的维修时长失真,坚持要求对维修时长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维修时长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车牌号为津HW××××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G××××的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孙XX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杨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因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W××××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津HW××××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的损失。XX公司关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项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相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孙XX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所驾驶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且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故对孙XX要求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根据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天津XX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及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车辆的停运时间以及孙XX并无故意拖延修理的情形,因此XX公司申请对维修时长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维修单位天津XX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车牌号为津ADG××××的小型轿车的停运时间为24天。孙XX要求按照每天566.29元计算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依据相关标准孙XX的停运损失为6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杨XX承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XX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并无异议,仅上诉主张停运天数认定过长。一审中,孙XX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XX公司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X
审判员 苏X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