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3民初1559号
原告:韦XX,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许XX(曾用名许XX),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韦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X向韦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93000元,此后的利息其中50万元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另10万元按照LPR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许XX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韦XX借款,陆陆续续共计向韦XX借款700000元,许XX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700000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其中的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许XX本人的XX银行卡(卡号:6226××××0439);其中的1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许XX的上述XX银行卡;其中的30000元于2019年4月3日转至许XX的上述XX银行卡;其中的200000元系许XX从韦XX的XX银行信用卡(622XXXX128XXXX3391)套现支取;其中的17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由韦XX通过其朋友叶XX的银行卡(622XXXX0193XXXX8848)转至许XX的上述XX银行卡。双方约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每月12000元结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每月10000元结算,许XX应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另许XX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即截至2019年10月23日,许XX尚欠韦XX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另因许XX向银行申请贷款160000元,并以韦XX的XX银行卡(62148XXXX88129)为收款账户,韦XX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该160000元。之后,韦XX根据许XX的要求向胡XX的账户(XXX3)转账50000元,剩余的款项也按照许XX的要求退还给许XX,许XX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160000元,因此该16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许XX上述借款。故韦XX诉至本院。
许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韦XX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878的银行账户向许XX名下尾号为0437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3日,韦XX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129的银行账户向徐XX名下尾号为0439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30000元。2019年4月16日,韦XX通过案外人叶XX名下尾号为8848的银行账户向徐XX名下尾号为0439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70000元。
许XX通过XX银行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9日支付4000元(砍头息)、2019年1月18日支付2000元(砍头息)、2019年1月29日支付4000元、2019年6月23日支付12000元、7月22日支付12000元、8月20日支付12000元、9月20日支付12000元、10月20日支付10000元、11月27日支付3000元、12月13日支付10000元、12月21日支付6000元、12月25日支付4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4000元。许XX通过微信支付利息如下: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元、3月29日支付6000元、4月16日支付2000元、4月20支付2000元、4月29日支付6000元、5月3日支付2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3520元、2020年2月24日支付4000元、3月24日支付4000元。
2019年4月18日,韦XXXX银行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10000元;2019年4月29日,韦XXXX银行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10000元。
2020年10月27日,许XX作为借款人向韦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许XX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韦XX借款,陆陆续续共计向韦XX借款700000元,许XX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700000元,具体收款情况如下:其中的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本人的XX银行卡(卡号:6226××××0439);其中的1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借款人的上述XX银行卡;其中的30000元于2019年4月3日转至借款人的上述XX银行卡;其中的200000元系许XX从韦XX的XX银行信用卡(622XXXX128XXXX3391)套现支取;其中的17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由韦XX通过其朋友叶XX的银行卡(622XXXX0193XXXX8848)转至借款人的上述XX银行卡。双方约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每月12000元结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截至2019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算,借款人尚欠出借人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归还上述款项或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返还全部的款项及其利息,且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另因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160000元,并以出借人的XX银行卡(62148XXXX88129)为收款账户,出借人于2019年3月1日收到该160000元。之后,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瑜的要求向胡XX的账户(XXX3)转账50000元,剩余的款项也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160000元,因此该16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借款人尚欠的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韦XX提供的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和法庭审理笔录佐证,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韦XX当庭陈述本案讼争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和通过韦XX的XX银行信用卡套现支取220000元,后许XX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刷卡套现金额200000元,自转账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许XX于2019年4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许XX仅归还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韦XX与许XX的借款关系成立,许XX应依约向韦XX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讼争款项中,有200000元系通过韦XX的XX银行信用卡套现支取,各方对上述行为事先均知晓,该行为其性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部分标的涉及的合同无效。无效部分款项,许XX仍应负返还款项义务。该部分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应自最后一笔刷卡套现支付之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其他款项扣除砍头息6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经计算,截至2020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68257元,利息9793元(具体详见附件一:《利息计算清单》)。故对韦XX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求,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68257元,无效部分返还的款项为200000元,故对本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和立案受理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3月24日为9793元,此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368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故韦XX利息方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XX借款本金36825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3月24日为9793元,此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368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XX返还款项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原告韦XX负担575元,由被告许XX负担479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钟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