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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 婚姻家庭
  • (2022)鲁 1481 民初 585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81民初585号

    原告:郭XX,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化楼镇西XX。身份证号码: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郑XX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2.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郭XX。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自判决离婚后被告未照管过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孩子年满十周岁,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郑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置被告及孩子于不顾,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已判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在2015年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将孩子偷走,后原告一家人搬离本村,不知去向。被告多方查找未果,现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时的离婚判决。另原告现仍有部分贷款债务没有清偿,处于失信状态,不利于抚养孩子,而被告至今未再婚,一直寻找孩子,付出很多心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本院(2013)乐民初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郭XX书面证明及视频资料各一份,学生证及学校餐费记录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页,短信截图三页,视频截图二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同时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郭XX由原告(本案被告)抚养,被告(本案原告)郭XX于2014年至2030年每年4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302.56元。判决生效后,孩子至晚于2015年秋季始随原告郭XX生活。现孩子郭XX就读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小学四年级403班。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中,郭XX表示愿继续和爸爸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就孩子抚养方面未按判决内容执行,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安排就读已成事实,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孩子抚养方面的判项即失去继续实际执行的意义,且现孩子亦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诉求孩子随其生活的意见予以采纳。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子郭XX的抚养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郭XX随原告生活。

    二、被告每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郭XX年满十八周岁,每年七月一日前过付。

    三、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予以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2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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