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付双飞,贵州XX律师。
被告人安X,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付X,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贵州XX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检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安X、付X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未遂),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付双飞,被告人安X及其指定辩护人汤XX,被告人付X及其指定辩护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X提议找女生卖淫赚钱,被告人付X、安X表示同意。而后王X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吴XX(17岁)从六盘水市水城XX附近旅社骗出来,王X、付X、安X三人将吴XX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旅社”207房间,吴XX发现异常后下楼准备离开,被王X强行拉回房间。为防止吴XX报警,王X等人先将吴XX的手机拿走,叫吴XX去卖淫,吴XX不同意,王X、付X、安X便用手、皮带殴打吴XX,吴XX被打后被迫同意卖淫。为了更好控制吴XX,付X、安X、王X先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轮流与吴XX发生性关系。2019年3月1日6时许,吴XX趁人不备从旅社逃出后报警。随即公安人员在旅社将被告人王X、安X、付X抓获。
上述关于强奸犯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及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病历及妇检证明、抓获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证人吴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讯问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照片作为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9年2月28日王X提出带吴XX去卖淫,付X、安X同意,后三人将吴XX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旅社”207房间,因吴XX不同意去卖淫,于是三人使用暴力殴打吴XX,吴XX被迫同意去卖淫,后吴XX趁三人不备逃出。
2、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为了带吴XX去卖淫,被告人王X、安X、付X将吴XX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旅社”207房间,因吴XX不同意去卖淫,于是三人使用暴力殴打吴XX,吴XX被迫同意去卖淫,后吴XX趁三人不备逃出。
3、被告人安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9年2月28日王X提出带吴XX去卖淫,付X、安X同意,后三人将吴XX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旅社”207房间,因吴XX不同意去卖淫,于是三人使用暴力殴打吴XX,吴XX被迫同意去卖淫,后吴XX趁三人不备逃出。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王X、安X、付X将吴XX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旅社”207房间要带吴XX去卖淫,吴XX不同意,王X、安X、付X就使用暴力殴打吴XX,后吴XX趁三人不备逃出。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被告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备客观性,且能够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链,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人王X、安X、付X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X、安X、付X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安X、付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X、安X、付X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安X、付X轮流与强奸被害人,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强迫卖淫犯罪中,被害人逃出,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安X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安X、付X的行为触犯强奸罪及强迫卖淫罪,应数罪并罚。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付X作用较大,被告人王X、安X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在强迫卖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首起犯意,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X、付X积极参与,并殴打、威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强迫卖淫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安X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付X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强奸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安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强迫卖淫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付X的辩护人所提付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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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黄 琴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