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509号
原告:何XX,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原告之女),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刘XX,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潢款共计19006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何XX受被告刘XX所托,对被告刘XX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房屋进行装修装潢,被告刘XX支付5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何XX按被告刘XX要求为其装修装潢并配备家具家电,共计花费240060元(其中材料款139260元、人工劳务费62400元、家具家电等384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刘XX未支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刘XX尚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90060元尚未支付。原告何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伪造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装修费。被告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票据均为伪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成立。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家电发票、保修卡等,证明家电是自己购买的。二、案涉房屋装修实际为原告在女儿何XX与被告结婚时的赠与,多年来双方并未就装修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该款项。案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何XX女儿何XX结婚时进行装修的,因原告何XX从事装修工作,其主动提出帮被告装修,其本意是女儿结婚时赠与的嫁妆。被告在房屋装修后,象征性的支付了5、6万元,作为原告的人工费。其后多年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该款项,也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装修款,原告自己对于赠与的事实是清楚的。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房屋装修为2012年,原告时隔7年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起诉时,正是原告女儿和被告起诉离婚的时侯,不能排除是因女儿的离婚问题恶意起诉,以达到恶意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四、本案原告以捏造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应对其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装修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装修价款,提供了人工劳务费清单及证明1份、收据8份,经审查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证明》应属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原告出具的8份收据已经由被告证实存在收款单位在收据日期之后才告成立、收据中商品与该商户经营范围不符等矛盾,原告亦承认其证据存在瑕疵,故上述证据均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饰装修,双方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主张的该装饰装修系赠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装修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装修款总计240060元,应当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人工劳务费清单及证明、收据均不足采信,其向本院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经本院向其释X放弃申请鉴定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后仍然坚持放弃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未能证明装修价款的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