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人贺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98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被告人钟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鲍X,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人鲍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蒋XX。
被告人费X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江苏XX,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费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人肖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陈XX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XX,江苏XX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林XX、王XX、钟XX、张X、鲍X、费XX、肖X、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蔡XX,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尹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鲍X及其辩护人王XX、蒋XX,被告人费XX及其辩护人童本华,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罗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林XX、鲍X、费XX,向被告人贺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费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林XX。两人经商议,由费XX出资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费XX欲通过加价的方式,由司XX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林XX、鲍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贺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费XX合计支付给林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司XX根据费XX的要求直接转账。林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贺X,贺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林XX。后林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费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林XX后退给费XX5万元。费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司XX。因费XX未能按约定数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司XX,费XX同意退还司XX10万元,但一直未予退还。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鲍X经林XX同意,将从贺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关XX,并收取关XX5万元,林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林XX向王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王XX等人向冯XX、万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XX出售给王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贺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王XX。王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王XX向冯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冯XX合计支付给林XX、王XX9.95万元。林XX实得9.4万元,王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王XX,王XX又在被告人陈XX的介绍、帮助下,向万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万X合计支付给王XX11万元。林XX实得8万元,王XX实得2万元,陈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王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冯XX、张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王XX先后两次向冯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冯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XX多次向张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张X合计支付3.888万元。公安机关从王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钟XX、张X、肖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钟XX、张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肖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肖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钟XX、张X对所有利润平均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X先后多次向王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X经手多次向谢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谢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程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程XX、孙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鲍X、钟XX、张X、肖X、陈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贺X、王XX、费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林XX、王XX、钟XX、张X、鲍X、费XX、肖X、陈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XX、王XX、鲍X、费XX、钟XX、张X均系主犯,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X、陈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鲍X、钟XX、张X、肖X、陈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X、王XX、费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林XX、王XX、钟XX、张X、鲍X、费XX、肖X、陈XX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贺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侦破案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有误,应扣除成本;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扣除成本后真正获利较少;主动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的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是非法出售或提供,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林XX、鲍X、费XX向被告人贺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费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结识了被告人林XX。两人经商议,由费XX出资35万元购买500万条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因资金不足,费XX联系司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2019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林XX、鲍X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与被告人贺X商谈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后费XX合计支付给林XX37万元,其中35万元由司XX根据费XX的要求直接转账。林XX又将上述35万元转账给贺X,贺X遂将200余万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U盘提供给林XX。后林XX陆续将上述数据提供给费XX。因上述数据不足500万条,林XX后退给费XX5万元。费XX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连同自有的20余万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含有手机号码等内容)提供给司XX。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鲍X经林XX同意,将从贺X处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30万条左右出售给关XX,并收取关XX5万元,林XX分得2万元。
2.被告人林XX向王XX出售、提供期货类、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且通过王XX等人向冯XX、万X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XX出售给王XX数千条期货类公民个人信息,将从贺X处购买的100万条左右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王XX。王XX合计支付3万元。
(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XX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王XX向冯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约60万条左右,冯XX合计支付给林XX、王XX9.95万元。林XX实得9.4万元,王XX实得0.55万元。
(3)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XX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王XX,王XX又在被告人陈XX的介绍、帮助下,向万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50万条左右,万X合计支付给王XX11万元。林XX实得8万元,王XX实得2万元,陈XX实得1万元。
3.被告人王XX还于2019年6至9月间,单独向冯XX、张X等人出售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容),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王XX先后两次向冯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8万条左右,冯XX合计支付2.1万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XX多次向张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张X合计支付3.888万元。
公安机关从王XX处查扣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去重后共计491.1376万条。
4.被告人钟XX、张X、肖X于2019年年初左右,开始共同倒卖POS机类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号码等内容),钟XX、张X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肖X主要负责接收、整理及发送公民个人信息。肖X根据出售总额获取相应提成,钟XX、张X对利润分成。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X先后多次向王XX购买个人信息合计201万条左右。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X经手多次向谢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万至3万条,谢XX合计支付1.06万元。
(2)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钟XX经手多次向经营POS机推销公司的程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万余条,经去重后合计39.0452万条。程XX、孙XX等人合计支付27.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鲍X、钟XX、张X、肖X、陈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贺X、王XX、费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贺X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林XX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4.7万元,被告人钟X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张X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鲍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肖X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陈XX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章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郑XX、朱X等人的证言笔录;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购买个人信息的成本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款项,均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供给他人的信息只是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该罪名侵犯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将非法购买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姓名等内容删除。本院认为,虽然该号码没有标注其自然人姓名,但通讯联系方式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之一,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故被告人出售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当然,被告人为非法出售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购买的行为已然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费XX提供给司XX1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视为非法出售或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XX为了推销POS机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因资金不足,其联系有购买意向的司XX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由司XX出资35万元、费XX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了2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该200余万条信息,系费XX、司XX共同非法购买,不宜认定为费XX非法出售或提供。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林XX、王XX、钟XX、张X、鲍X、费XX、肖X、陈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XX、王XX、鲍X、钟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XX、鲍X、钟XX、张X、肖X、陈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X、王XX、费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林XX、王XX、钟XX、张X、鲍X、费XX、肖X、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费XX、肖X、陈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侦查机关扣押的七万元抵算罚金,由侦查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钟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鲍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费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由侦查机关在扣押款项中代为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贺X35万元、林XX2万元、王XX4.7万元、钟XX3万元、张X5万元、鲍X3万元、肖X1.7万元、陈XX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林XX20.4万元、王XX3.838万元、钟XX17.05万元、张X1.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郁XX
人民陪审员:方 方
人民陪审员:戴XX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