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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高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 (2020)苏0102民初5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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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5726号
原告:曹XX,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高X,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第三人:王XX,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曹XX与被告高X、第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日,被告高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为苏A×××××的东风XX轿车(车辆识别码××××)作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因涉案车辆为国四排量,根据政策只能在南京市范围内流转,而被告非南京市户籍,所以车辆过户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车辆转让登记至第三人王XX名下,车牌变更为苏A×××××。之后,王XX又根据被告指示,将涉案车辆转让至南京市鼓楼区鑫飞明灯饰经营部名下,转让后车牌变更为苏A×××××。原告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但被告未支付购车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给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支付购车款。
被告高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因原告实际控制的XX公司(简称XX公司)没有业务,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希望被告为其介绍业务,并在业务过程中先提取涉案车款,剩余款项双方按比例分配。之后,被告给原告介绍了几个工程项目,被告也做了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另外,由于原告控制的XX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分包人周X,案件目前正在诉讼,被告被牵连,财产被保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结算,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被告就车辆问题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王XX述称: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过程中,其认识了原告。当时,原告想把车辆过户给被告,但该车因排放标准问题不能直接过户给被告,而被告的儿子在南京市工作未满二年,所以被告联系第三人,希望将车辆先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等条件允许时再过户给被告的儿子。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不清楚,其只配合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后来,该车过户至被告朋友的公司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车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原告曹XX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东风XX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的所有权,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2017年8月5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第三人王XX,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获得方式为购买。2018年12月21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南京市鼓楼区鑫飞明灯饰经营部,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曹XX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2019年4月24日,被告高X向原告曹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曹XX日产民桑轿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现车号苏A×××××。还款时间2020年5月1日前。”
审理中,被告高X认为,双方无车辆买卖协议。由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涉案车辆为公务用车,使用人是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把车辆过户给被告,因车辆无法直接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就找了王XX,将车辆过户到王XX名下。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说为XX公司销账需要,即相当于公司支付给被告款项。事实上,涉案车辆款已经在工程项目利润中扣除了。
原告则认为,涉案车辆与XX公司无关,该车系原告个人财产,不是公务用车。由于被告使用涉案车辆后未归还,原告怕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被告也提出要购买车辆,故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因为车辆排放问题,只能在南京市范围内转让,被告又找到王XX,才于2017年8月5日过户。原告一直打电话要购车款,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出具涉案欠条也佐证了原告催讨购车款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X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系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故该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也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高X虽认为涉案车辆系双方之间业务合作的业务用车,且该车辆费用已在业务利润中扣除,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高X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高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XX购车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高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保全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奇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


  • 2020-12-24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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