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625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屯堡乡鸭松溪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林XX、饶X、饶XX、黄XX等人在明知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将自已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卖给刘X,刘X转卖给吴XX(另案处理),其中黄XX支付宝账户139XXXX1532绑定银行卡:XX银行,银行账号:20131XXXX8893XXXX5553。账单流出资金XXX.21元,流入资金XXX.48元:林XX支付宝账户183XXXX0357绑定银行卡:中国XX银行,银行账号:6226192XXXX9473,账单流出资金XXX元,流入资金399617.12元;饶XX支付宝账户183XXXX0279绑定银行卡:中国XX银行,银行账号:6222033100XXXX5642,账单流出资金XXX.65元,流入资金391828.69元;饶艳平支付宝账户183XXXX3706绑定银行卡:中信XX,银行账号:62177XXXX03133,账单流出资金林XX8张银行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金建
审判员胡XX
书记员邓X
二0二一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