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12民初4633号
原告:刘X,女,199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临桂区中庸镇中庸村委会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航,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临桂区中XX17-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刘X支付合伙份额转让金138,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刘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278.88元[以每一期
3.850元为基数,自每期(共36期)到期时间起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刘X与被告李XX、案外人刘XX(小X)三人合伙投资经营XXX主题酒店,原告刘X共投资140,000元占总合伙份额百分之一。2018年初,由于XXX主题酒店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完成建设,原告刘X与被告李XX、案外人刘XX(小X)协商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及酒店经营权以138,600元转让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分36期(3年)支付原告刘X转让金138,600元,签字即日起,被告李XX必须每一期向原告刘X支付转让金3850元。截止目前,36期的支付均已到期,被告李XX从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刘X支付任何一笔转让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搪塞,严重损害原告刘X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原告刘X与被告李XX以及案外人刘XX合伙投资经营XXX主题酒店,原告共投资140,000元,占总合伙份额的1%。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XXX主题酒店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XXX主题酒店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因此丙方(刘X)提出退股,经甲乙丙三方商议同意丙方退出。
一、由于甲方(刘XX)资金链出现困难,无法支付丙方退股资金,因此甲乙双方商议由乙方(李XX)担任支付给丙方(刘X)所有退股资金。二、在XXX主题酒店项目中丙方投入140.000(壹拾肆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股份门百分之一,经协议按所占投入股份1%作为酒店扣除赔偿金。三、由乙方(李XX)分36期(三年)支付丙方(刘X)退股资金138600(壹拾三万捌千六百)元人民币,四、在此协议签订即日起,丙方将不再拥有XXX主题酒店的股份及经营权。五、XXX主题酒店日后的所有经营权、资金债务、法律等纠纷,均与丙方无关。六、以上条例若无异议,即可签字,立即生效.七、本次协议均为乙丙双方的协议。
八、签字即日起,乙方必须每一期向丙方支付退股资金3850(参千捌百五十)元人民币,如若乙方未规定每期向丙方支付退股资金,丙方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九、乙方后期也可一次性付清,凭单据证明,双方同意,此协议方可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XXX主题酒店项目合伙经营,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退股资金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签订的《XXX主题酒店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白签字之日起2018年3月2日起分三年36期退还原告138,600元,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退股资金给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8,600元退股资金,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退股资金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长期被占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每期款项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为9,259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13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退还退股资金款138,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9,259元,2021年5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刘X;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曾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