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2003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0月25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并交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云,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高XX因为柒X(另案处理)强行变卖季杰手机一事,与柒X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高XX遂邀集了李X、张X、卫X、季X(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晚23时许,柒X邀集马XX、徐XX(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籍山镇小乔路与高XX等人相遇,双方持械对峙、漫骂,并发生斗殴。过程中徐XX、高XX、季X、李X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X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春风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阳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