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02民初2864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王XX,男,汉族,2000年5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史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被告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9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请为158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中午,原告乘坐雇主王XX儿子王XX的农用三轮车去送水泥,行至贾庄北XX,由于王XX车速过快,在转弯时不慎将三轮车侧翻,致使车上水泥撒落在地,造成原告右脚被车厢挤压在路边的树上,在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并以被告王XX的名义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需要手术治疗,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用,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只好借钱将剩余费用结清,随即以自己的名义再次住院治疗,并通过手术截除了右脚三根脚趾,至2019年12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788元,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王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未听从王XX的安排,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将脚收到车内而导致的,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作为从事劳务的成年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拉装水泥的三轮车并非合法载人的交通工具,该三轮车载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而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3、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由于原告未携带身份证,不知其准确姓名,于是以被告王XX的名义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在责任划分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受雇于被告王XX装卸水泥,2019年10月2日中午,原告赵XX乘坐被告王XX儿子王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送水泥,行至贾庄北XX转弯时不慎三轮车侧翻,致使车上水泥撒落在地,造成原告赵XX右脚被车厢挤压在路边的树上,二被告将原告在村卫生室简单包扎后,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由于原告未携带身份证,二被告不知其准确姓名,就以被告王XX的名义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195.37元。后原告以自己的名字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6日出院,原告赵XX共支出医疗费23788.37元。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周口川XX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X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赵XX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其长子赵XX,2012年1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原告赵XX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相应赔偿责任问题;3、赔偿范围的问题。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本案中原告赵XX受雇于被告王XX装卸水泥,在送水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王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农用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赵XX右脚被车厢挤压在路边的树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XX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相应赔偿责任问题,具体本案中,原告赵XX受雇于被告王XX装卸水泥,其属于随车装卸工作,而被告王XX除送水泥车辆外并没有提供其它车辆供装卸工乘坐,其次、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原告赵XX坐在副驾驶位置,因此被告辩称意见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未听从王XX的安排,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将脚收到车内而导致的”和“应当知道拉装水泥的三轮车并非合法载人的交通工具,该三轮车载人会带来一定的风险,而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具体本案中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从2019年10月2日住院到2019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从2019年10月2日住院计算到2019年12月6日止,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费应当从2019年10月2日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20年8月25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诉请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赵XX九级伤残的实际,其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3788元、误工费39940元(121.4元×329天)、护理费8125元(125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残疾赔偿金60655元(15163.7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0元(11545.9元×9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744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58元,由被告王XX、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