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2697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慈路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XX。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寇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人民币438900元。故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38900元,违约金人民币119161.35元,共计119161.35元(暂计算至9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1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56567元,违约金人民币205407.94元,共计961975.94元(暂计算至9月23日)。
被告答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违约金可以免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XX公司项目部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内容以双方确认的证据1内容为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被告(乙方)承建广厦天都城天水二期工程,需租用原告(甲方)的施工升降机SCD200/200型(以下简称人货梯)6台,双方约定:1、租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2、租费计算方法:人货梯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费基价为每台10000元(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3、人货梯外运输费及安装费:人货梯场外运输进退场费、安拆费、检测费、基础埋件,合计为每台18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4、付款方法: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元,人货梯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安拆费、场院外运输费、基础预埋杆费、检测费等计18000元。人货梯月租费规定每月20日支付,人货梯拆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5、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费租费的,则超过十五天后,应向甲方赔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滞纳金0.5%每天,直到乙方付清月租费为止。后原告依X向被告租赁设备。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6台设备合计租费为953667元,被告已支付197100元,还应支付7565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费。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共应支付租金953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100元,尚余756567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费租费的,则超过十五天后,应向甲方赔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滞纳金0.5%每天,直到乙方付清月租费为止。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低于合同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以75656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违约金共计243236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205407.94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XX公司租金756567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XX公司违约金205407.94元(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
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56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0元,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萍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吴XX
189 8948 6811
1898948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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