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魏XX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魏XX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吴XX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金XX,江苏XX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周黎亚、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制造、贩卖毒品
1.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魏XX通过网络学习利用药品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先后购买了“康泰克感冒药”、烧杯、烧瓶、乙醇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XX先后在其位于睢宁县魏XX的家中、被告人吴XX位于邳州市XX的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后多次将上述毒品通过网络出售,获利共计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X先后四次向QQ昵称为“冰”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获利2500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Lucky”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1000元。
(3)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幸福一生…”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提莫不会玩”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5)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常记溪亭日暮”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500元。
(6)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左立”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7)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魏XX向QQ号码为27×××26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魏XX向黄X(QQ昵称为“蛋蛋的感伤”)出售从他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52克,获利300元。
2019年11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魏XX位于睢宁县文学北路恒华城的家中查扣了八包白色晶体共计重5.5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魏XX位于睢宁县魏XX的家中扣押了烧杯、搅棒、过滤瓶等仪器设备,经鉴定,上述仪器设备的附着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伪麻黄碱。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魏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XX在其位于江苏省邳州市XX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X容留魏XX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其家中容留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
3.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XX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XX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证人刘X、黄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XX、吴XX等供述与辩解,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XX、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黎亚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XX有坦白情节,且制造的纯度较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金X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X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制造、贩卖毒品
1.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魏XX通过网络学习利用药品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先后购买了“康泰克感冒药”、烧杯、烧瓶、乙醇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XX先后在其位于睢宁县魏XX的家中、被告人吴XX位于邳州市XX的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后多次将上述毒品通过网络出售,获利共计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X先后四次向QQ昵称为“冰”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获利2500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Lucky”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1000元。
(3)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幸福一生…”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提莫不会玩”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5)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常记溪亭日暮”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500元。
(6)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X向QQ昵称为“左立”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7)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魏XX向QQ号码为27×××26的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500元。
2.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魏XX向黄X(QQ昵称为“蛋蛋的感伤”)出售从他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52克,获利300元。
2019年11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魏XX位于睢宁县文学北路恒华城的家中查扣了八包白色晶体共计重5.5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魏XX位于睢宁县魏XX的家中扣押了烧杯、搅棒、过滤瓶等仪器设备,经鉴定,上述仪器设备的附着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伪麻黄碱。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XX在其位于江苏省邳州市XX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X容留魏XX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其家中容留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
3.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XX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魏XX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魏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XX被刑事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魏XX、吴XX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烧杯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X、黄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吴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XX、吴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X制造毒品纯度低,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魏XX制造毒品属纯度较低,且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烧杯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XX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