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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的主犯可以减刑多久?

  • 刑事辩护
  • (2014)滨刑初字第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菊强律师
陈xx因参与多次并组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且有犯罪记录,通过努力为郭xx争取到仅判处6年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陈XX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无固定职业。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菊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X,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律师,山东XX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菊强、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郭XX预谋盗窃室外货车内柴油,并准备了黑色别克轿车、塑料包、吸油泵等作案工具。2014年1、3、4月份期间,二人驾车至滨城区、沾化县、邹平县、章丘市、高青县、青州市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4次,价值131756.9元,其中郭XX负责撬开货车的油箱盖,陈XX负责开车望风并控制其车内吸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其车内塑料包内。后二人将被盗柴油全部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XX、郭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等人的陈述,证人卢X、张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郭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解称,1、2014年1月,其和郭XX实施盗窃2次;同年4月,其二人仅实施指控的第14起盗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1至13起盗窃证据不足;2、盗窃数量的认定缺乏依据;3、其有立功表现;4、其系从犯。

    被告人郭XX辩解称,1、其仅参与指控的第14起盗窃,且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1至13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盗窃数量的认定缺乏依据;3、其系从犯。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认罪态度较好;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XX、郭XX预谋盗窃室外货车油箱内柴油,并准备了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塑料包、吸油泵等作案工具,后二人驾车至滨城区、沾化县、邹平县、章丘市、高青县、青州市等地实施盗油14次以上,价值131757.3元。其中郭XX负责撬开货车的油箱盖,陈XX负责开车望风并在车上控制吸油泵,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轿车上的塑料包内。后二人将盗窃的柴油全部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分述如下:

    一、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鲁E×××××车牌)至滨州市滨城区XX、渤海一路路口以西,用上述方式,盗窃周XX的鲁M×××××豪沃罐车油箱内价值2638.4元的-10号柴油340升;后至黄河三路、东海XX以西滨化集团南门处,盗窃宋X的鲁16-56601货车油箱内价值1440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赵XX的鲁M×××××货车油箱内价值1440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周XX的鲁16-56376货车油箱内价值1368元的0号柴油19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二、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鲁E×××××车牌)先后两次至滨州市滨城区XX、东海一路东XX北门,用上述方式,盗窃张XX、韩XX、魏X、常X、王XX、曹X、安XX、张XX、刘XX、赵XX、任X、杜X、董X、赵XX、张XX、丁XX、韩XX、王XX共计18辆货车的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2.0吨,价值16940元。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李XX处。

    三、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鲁E×××××车牌)至滨州市滨城区XX、东海XX以南,用上述方式,盗窃董X甲的鲁M×××××货车油箱内价值2173元的280升-10号柴油。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上述三项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周XX、宋X、赵XX、周XX、张XX、韩XX、魏X、常X、王XX、曹X、安XX、张XX、刘XX、赵XX、任X、杜X、董X、赵XX、张XX、丁XX、韩XX、王XX、董X甲的陈述能够证实各自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或0号柴油被盗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X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将位于山东省邹平县北XX最北头的一小院出租给一男子(身高170CM、30岁左右、外地口音、开一辆黑色轿车)二个月,后其在该院内见过上述男子和另一男子,屋内有盛着柴油的塑料罐子,闻见那辆黑色轿车里有股柴油味。

    (2)证人张XX(中XX公司员工)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0号、-10号柴油价格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行驶轨迹信息能够证实鲁E×××××号机动车于2014年1月4日3时35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2.9吨;该车于2014年1月4日23时41分该车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1月5日0时14分到滨州下高速,载重1.7吨,2时19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高青北出口下,载重2.5吨;1月5日4时4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城出口下,载重1.7吨,5时42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2.9吨;该车于2014年1月7日22时34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州南出口下,载重1.7吨,1月8日1时29分从滨州收费站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1吨。

    5、被告人李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向其销赃柴油的二人分别为陈XX、郭XX。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2014年1月份案发当日0号柴油、-10号柴油的价格情况。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月,其和郭XX准备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牌悬挂鲁E×××××、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预谋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期间,其二人盗窃柴油五六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每次其二人开车于晚上12时出发,从邹平东边上高速到滨州北XX出口下,当发现路边停的货车、油罐车、挖掘机时,由郭XX下车撬开车的油箱盖,其在车上控制油泵阀门将柴油抽至其车内塑料袋(容量为1吨)里,并运至其二人租住处。后其二人联系邹平县XX收油的老X来其租住处拉油,价格6400元/吨,其二人平分卖油款。

    (2)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月,其和陈XX准备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到滨州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期间,其二人盗窃柴油三四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每次其二人驾车走高速,当发现大的工厂门口停的货车时,其负责用钳子拧开货车的油箱盖把油管伸进油箱,陈XX负责在车内控制油泵阀门将油抽到其车上的塑料袋里。后联系收油的老X到其租住处拉油,其二人平分卖油款。

    (3)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月一天中午,其开车跟电话(159××××5685)联系其收油的两男子去邹平县XX最北边的一间房子里,有一蓝色大塑料袋里装了2吨多0号柴油,其怀疑这些柴油来路不正,但图便宜按7000元/吨予以收购。后连续五六天,那两男子电话联系其去拉了五六次,每次一点五至二吨。

    四、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京A×××××车牌)至山东省章丘市绣惠镇桃花山燃料公司停车场,用上述方式,盗窃刘X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1432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孟X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1288.8元的0号柴油180升;盗窃王XX的甘H×××××货车油箱内价值1432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王X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2219.6元的0号柴油310升;盗窃该燃料公司一挖掘机油箱内价值1217.2元的0号柴油170升;盗窃孟XX的鲁A×××××的货车油箱内价值2148元的0号柴油30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五、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京A×××××车牌)至山东省沾化县富国街道XX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李X乙的鲁M×××××货车油箱内价值2313元的-10号柴油300升;盗窃商X的一辆无牌照货车油箱内价值1542元的-10号柴油200升;盗窃耿X的一辆无牌照货车油箱内价值1387.8元的-10号柴油180升;后二人又至该街道办事处西沙加油站附近,盗窃刘XX的鲁M×××××货车油箱内价值2148元的0号柴油30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六、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京A×××××车牌)先后两次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XX、梧桐七路路口以北XXX公司东门附近,用上述方式,将张XX、程X、郭XX、杨XX、张XX、闫X、苏X、田XX、田XX、陈XX、郭XX、张XX、刁X、甄X各自的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驾车至滨城区秦皇台办事处中铁四局德大铁路四分部,用上述方式,将李X丙停放于院内的三辆工程车油箱内0号柴油盗走,上述被盗柴油共计2.9吨,价值24433元。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七、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悬挂鲁M×××××车牌)至山东省XX公司院内,用上述方式,将院内10辆商混车油箱内价值15420元的2000升-1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八、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M×××××车牌)至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京XX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钱X的货车油箱内价值1360元的0号柴油190升。后二人驾车至该镇天地缘集团南门处,用上述方式,盗窃刘XX的货车油箱内价值930元的0号柴油130升;盗窃谢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1074元的0号柴油150升;盗窃张XX的鲁C×××××货车油箱内价值1002.4元的0号柴油140升;盗窃张X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859.2元的0号柴油120升;盗窃高X的鲁C×××××货车油箱内价值1861.6元的0号柴油260升;盗窃贾X的鲁P×××××货车油箱内价值1157元的-10号柴油15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九、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M×××××车牌)至青州市谭坊镇谭北XX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寇X的两辆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340升,价值2434元。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上述六项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刘XX、孟XX、王XX、王XX、孟XX、李X乙、商X、耿X、刘XX、张XX、程X、郭XX、杨XX、张XX、闫X、苏X、田XX、田XX、陈XX、郭XX、张XX、刁X、甄X、李X丙、钱X、刘XX、谢X、张XX、张XX、高X、贾X、寇X的陈述能够证实各自货车油箱内-10号柴油或0号柴油被盗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X证言能够证实其所在的桃花山燃料公司停车场内挖掘机油箱内柴油被盗的情况。

    (2)证人刘某甲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所在山东省XX公司的10辆商混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情况。

    (3)证人吕X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1日,其将其家位于邹平县西XX的一院出租给一陈姓小伙子(30多岁、外地口音、电话159××××5685、开一辆黑色轿车)三个月。

    (4)证人张某乙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将其家位于邹平县高新办事处新四村新XX的一车库出租给二小伙子二个月,该车库里放着一辆黑色轿车。

    (5)证人张XX(中XX公司员工)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0号、-10号柴油价格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书证

    (1)行驶轨迹信息能够证实京A×××××机动车于2014年3月9号0时35分从邹平收费XX上高速到章丘出口下,载重1.7吨,3时36分从章丘上高速到邹平出口下,载重3.3吨;该车于2014年3月10号23时20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古城出口下,载重1.9吨,3月11日2时6分由从古城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2吨。该车于2014年3月12日23时33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城出口下,载重1.7吨,3月13日2时38分从滨城收费XX上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1吨;3月13日4时8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城出口下,载重1.7吨,5时39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2吨;该车于2014年3月19号23时28分从周村收费XX上高速到青州西出口下,载重1.9吨,3月20日2时42分从青州西收费XX上高速到周村出口下,载重3.2吨。

    (2)被告人李XX的记账本能够证实被告人陈XX、郭XX向其销赃柴油的时间、数量、油款分别为:3月9日、1504公斤、9600元;3月11日、1550公斤、9900元;3月13日、3000公斤、19100元;3月18日、1461公斤+1160公斤=2621公斤、16700元;3月19日、2797公斤、17900元;3月20日、1449公斤、9200元。

    5、沾化县公安局指令性预警信息能够证实2014年3月11日在沾化县富国街道XX海涛轮胎店附近盗窃柴油的嫌疑车辆为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套牌京A×××××),车上有两人。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证人吕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租住其家院的陈姓小伙子系被告人陈XX。

    (2)被告人李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向其销赃柴油的二人分别为陈XX、郭XX。

    (3)被告人陈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其将作案工具黑色别克轿车藏匿于邹平县高新办事处新四村新XX一车库内。其和郭XX作案地点有:邹平县魏桥镇京XX以东、章丘市XX公司院内、青州市谭北XX附近、沾化县富国镇西XX、高青县XX公司。

    (4)搜查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XX家中扣押记账本。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2014年3月份案发当日0号柴油、-10号柴油的价格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3月,其和郭XX从河南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车牌京A×××××或鲁M×××××、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到滨州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二十五六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期间,每次其二人从滨州北XX出口下高速,去过滨州、沾化、潍坊、章丘等地的厂子门口实施盗窃。后其二人按6400元/吨将上述被盗柴油全部卖给邹平县XX一姓李的收油的人。

    (2)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3月,其和陈XX开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到滨州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十多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期间,每次其二人驾车走高速,当发现大的工厂门口停的货车时,其负责用钳子拧开货车油箱盖将油管伸进油箱里,陈XX负责在车内控制油泵阀门将油抽到其车上的塑料袋里。后其二人将被盗柴油直接送到收油的老X家,其和陈XX平分卖油款。

    (3)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3月6号至20号,曾向其销赃柴油的那两男的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鲁M×××××,后座和后备箱打通放一蓝色塑料袋)向其销赃十次0号柴油,每次一点五至二吨,价格6400元/吨。其将上述收购情况全部记在一个牛皮纸封面的本子上,记录有收油日期、数量(公斤)、支付的油款。

    十、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M×××××车牌)至邹平县魏XX对面邹魏路北XX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李X丁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1410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李X戊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705元的0号柴油100升。盗窃刘XX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1057.5元的0号柴油150升;盗窃李X丁的鲁A×××××货车油箱内盗窃价值705元的0号柴油100升;自杨XX的冀K×××××货车油箱内价值705元的0号柴油100升;盗窃李X戊的货车油箱内价值1410元的0号柴油200升;盗窃李X庚的鲁A×××××货车油箱内价值775元的0号柴油11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十一、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G×××××车牌)至沾化县富国街道XX顺达XX车场,用上述方式,盗窃丁XX的货车油箱内价值2538元的0号柴油360升;盗窃赵XX的货车油箱内价值493.5元的0号柴油7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十二、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G×××××车牌)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钟楼孙村北XX楼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邵X的鲁M×××××货车油箱内价值1058元的0号柴油150升。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十三、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G×××××车牌)至滨州市滨城区XX家楼居委会附近,用上述方式,盗窃张XX的鲁M×××××、鲁M×××××二辆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300升,价值2115元;盗窃张XX的鲁M×××××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价值705元。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上述四项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X丁、李X戊、刘XX、李X丁、杨XX、李X辛、李X庚、丁XX、赵XX、邵X、张XX、张XX的陈述能够证实各自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被盗的情况。

    2、证人张XX(中XX公司员工)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期间0号、-10号柴油价格的情况。

    3、书证

    (1)行驶轨迹信息能够证实鲁M×××××机动车于2014年4月2号23时43分从邹平收费XX上高速到青州东XX下,载重1.7吨,4月3日1时21分从青州东收费站上高速到邹平出口下高速,载重3吨;鲁G×××××机动车于2014年4月8号23时19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州南出口下,载重1.4吨。

    (2)被告人李XX记账本能够证实被告人陈XX、郭XX向其销赃柴油的时间、数量、油款分别为4月3日、1333公斤+1477公斤=2810公斤、17900元;4月6日、872公斤、5000元;4月7日、1373公斤、8700元;4月9日、1482公斤、94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沾化县公安局指令性预警信息能够证实2014年4月6日在沾化县富国街道XX顺达XX车场被盗柴油的嫌疑车辆为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鲁挂车牌xxx),与同年3月11日海涛轮胎店附近被盗柴油案件为同一嫌疑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被告人李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向其销赃柴油的二人分别为陈XX、郭XX。

    (2)被告人陈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其和郭XX作案地点有山东天地缘酒厂北XX以西、沾化县富国镇西沙XX的顺达XX车场。

    (3)搜查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XX家中扣押记账本。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2014年4月份案发当日0号柴油、-10号柴油的价格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其和郭XX驾驶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牌鲁M×××××或鲁G×××××、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至邹平县西XX租住,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五六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期间,每次其二人从滨州北XX出口下高速,去过滨州、沾化等地实施盗窃。后其二人按6400元/吨将上述被盗柴油全部卖给邹平县XX一姓李的收油的人。

    (2)被告人郭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其和陈XX开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至滨州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四五次(一晚偷一次或两三次)。期间,每次其二人开车走高速,当发现大的工厂门口停的货车时,其负责用钳子拧开货车油箱盖把油管伸进油箱里,陈XX负责在车内控制油泵阀门将柴油抽到其车上的塑料袋里。后其二人将被盗柴油直接送到收油的老X家,其和陈XX平分卖油款。

    (3)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2号至9号,曾向其销赃柴油的那两男的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鲁M×××××或鲁G,后座和后备箱打通放一蓝色塑料袋)向其销赃七八次0号柴油,每次1.5-2吨,价格6400元/吨。其将上述收购情况全部记在一个牛皮纸封面的本子上,记录有收油日期、数量(公斤)、支付的油款,且因其笔误将日期4月有的写成9月。

    关于被告人陈XX所提1月份只盗窃2次,4月份只参与指控第14起;被告人郭XX所提未参与指控第1至13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陈XX、郭XX的辩护人所提的指控被告人第1至13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记账本,作案车辆的行驶轨迹信息及载重重量差,被告人陈XX对二人作案地点的辨认,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销赃的情况,且被告人陈XX、郭XX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其二人于2014年1月共同盗窃三四次,3月盗窃十来次,4月盗窃四五次。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关联,能够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其二人驾车至滨州市滨城区、章丘市、沾化县、高青县、邹平县、青州市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13次以上,后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的事实。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四、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XX、陈XX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鲁G×××××车牌)至滨州市滨城区XX、渤海一路中海沥青有限公司北XX附近,用上述方式,将陈XX、张XX、韩XX的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驾车至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二路以东XX公司门口,将该公司所属的6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驾车至滨城区XX、渤海一路以东XX门口,将XX公司所属的6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驾车至滨城区XX、渤海一路以东XX门口,将XX公司所属的6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上述被盗柴油共计2.944吨,价值24420元。后二人将上述柴油销赃至被告人李XX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XX、张XX、韩XX的陈述能够证实其机动车油箱内0号柴油被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张XX、安X甲证言能够分别证实其所在XX公司、XX公司的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情况。

    (2)证人张XX(中XX公司员工)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期间0号柴油、-10号柴油价格情况。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被告人李XX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向其销赃柴油的二人分别为陈XX、郭XX。

    (2)搜查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李XX家中扣押记账本。

    4、书证

    (1)行驶轨迹信息能够证实鲁G×××××机动车于2014年4月9日23时25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城出口下,载重1.7吨,4月10日1时28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3吨;4月10日2时53分从桓台收费XX上高速到滨城出口下,载重1.7吨,4时25分从滨城收费XX上高速到桓台出口下,载重3.2吨;

    (2)被告人李XX记账本能够证实2014年4月10日、1434公斤+1510公斤=2944公斤、188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2014年4月份案发当日0号柴油的价格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10号凌晨,其和郭XX驾驶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车牌鲁G×××××、车内安装塑料软包、电机、油泵)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2次,数量为3吨。后其二人将盗窃的柴油都卖给邹XX收油的人。

    (2)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的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10号凌晨,曾向其销赃柴油的那两人给其送了两次0号柴油,分别是1.4吨、1.5吨。其将上述收购情况全部记在一个牛皮纸封面的本子上,记录有收油日期、数量(公斤)、支付的油款。

    关于被告人陈XX所提该起数量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4月10号凌晨,其与郭XX实施盗窃2次,数量3吨,被告人李XX的记账本记载2944公斤、行驶轨迹信息记载的重量差为3.1吨,且被告人郭XX、李XX当庭对该起指控数量无异议,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数量为2.944吨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郭XX的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量认定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各自柴油被盗的数量,行驶轨迹信息记载的重量差能够证实作案车辆拉运盗窃柴油的数量,被告人李XX的记账本能够证实其每次向被告人陈XX、郭XX收赃的数量,公诉机关每起指控均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郭XX盗窃价值共计131756.9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价值共计131757.3元。

    另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X抓获。被告人李XX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这由被告人陈XX、李X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XX、郭XX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被告人陈XX、郭XX的辩护人所提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郭XX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断线钳、管钳、螺丝刀、钳子、自吸泵、电机各一个,予以没收。

    三、赔偿款131757.3元,发还被害人(具体详见赔偿明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13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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