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京01民终1123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0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XX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原名称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公司股东景X原系XX公司高管,负责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之前成为XX公司股东,带走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案涉工程质量异议的材料,并使XX公司失去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的掌控。2、段X在督导意见中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3、XX公司完工日期在《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不合常理。诚然,在某些情况下,工程双方确有可能在实际施工前没有来得及签订合同,而是在施工开始后补签或倒签施工合同,但是本案不是这种情况。4、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已提出异议。5、案涉合同未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尚未明确。6、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XX公司额外支出共计123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XX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承包费15.5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顺利完成XX公司承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设备安装工程及设备调试,故障处理的施工任务,为保证工程质量,工期以及施工安全,XX公司决定采取承包管理的方法由XX公司为承责任方,双方达成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内蒙古新京高速临XX、青海共玉高XX、青海德香高XX、青海XX同高速的软件调试与设备安装。合同金额总计为15.5万元。二、采用单包方式。即包工不包料,安装设备、布放线缆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安装设备的名称及单价。1、安装设备主要有传输设备、电源设备、电池等配套设备。2、报价以甲乙双方最终商量结果为准。四、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2月9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全部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成。五、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主设备及辅助设备安装和调试,及项目移交前的故障处理。乙方必须具有承建此工程施工所需人员和技术能力。并具备车辆工具安全保护用具等,安装必须符合甲方相关规范,接受建设方和甲方的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设计精心组织安全施工。八、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1、验收依据按本工程一阶段设计及相关验收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管理文件等要求进行。2、坚持按图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由甲方与建设方设计商量决定后通知乙方。3、本工程采取逐点验收,乙方得成立专门的质检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自控,发现问题立即返工至合格,工程保修期为工程接受建设方验收移交后。十、结算方式。在甲方收到发票60日内电汇与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XX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XX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30日,XX公司的段X在《完工报告》中签字。《完工报告》的项目名称为内蒙临白高速,青海共玉高XX及青海各高速设备维护。完成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督导意见写明“肆和顺业工程人员已按合同工程量完成,工作流程及工艺合乎规范,设备目前运行良好,故障处理已完好,用户反映良好”。
2018年5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函列明XX公司应付款为15.55万元。XX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8年9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关于督促北京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开票信息事宜的通知》,要求XX公司清偿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待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发票开票信息后,XX公司将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发票。该通知被签收。同年9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关于督促北京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开票信息事宜的通知”的回函》,回函指出XX公司工程存在诸多问题:1、XX公司一直未提出与XX公司商量结算总价,双方未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格达成一致;2、1)XX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如会议电视12台未调试等,段X于2017年8月30日签署的完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XX公司于2017年11月与其他工程商签订调试合同,造成成本损失6.3万元,2)XX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存在大批量的故障,为推进项目验收,XX公司于2018年1月与其他工程商签订整改合同,造成成本损失6.3万元;3、XX公司至今未收到XX公司提供的发票且在此函前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要求提供开票信息的通知。XX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满足结算条件,XX公司不能支付合同款,并要求XX公司收到函件后对报价进行最终协商。XX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
一审诉讼中,XX公司提交XX银行电子回单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以证明XX公司的景X于2017年9月18日变更为XX公司股东的事实。XX公司提交《林白高速传输系统目前存在问题》网络打印页及XX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XX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与《完工报告》不符,且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致使XX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施工款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XX公司称《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其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后与XX公司补签的。XX公司于2017年2月开始施工,完工之后曾安排人员在驻地调试一段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XX公司提交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实施软件调试、设备安装,双方的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完成施工工程,XX公司出具《完工报告》确认施工质量,XX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承包费15.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因人员变动,双方合同价款未经确认,法院认为,XX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签章,对其债务及金额予以确认,法院对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XXX付款后,XX公司应为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XX公司价款十五万五千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就合同签订时间,现XX公司主张系倒签,XX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承认实际中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情形,本院审查全案事实,采信XX公司的主张。
XX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公司人员景X带走工程资料等损害公司利益,原公司人员段X签字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但就上述事实,XX公司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与在案证据《企业询证函》内容相悖,应不予采信。
另指出,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XX公司辩称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改为“XX公司辩称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述梁
审 判 员:郭XX
审 判 员:赵XX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王XX
书 记 员: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