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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之后拒不执行、裁定还需要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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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判决胡,因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处罚,被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过努力为当事人撤销原有的量刑部分,并将因拒绝执行、裁定的量刑改为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详情

    刘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x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李XX,山东XX律师。

    x兴县人民法院审理x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X所有的山东M×××××号变形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及翟X1、翟X2母女三人受伤后死亡。同年12月9日,李XX的近亲属李XX、李XX、翟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等人赔偿李XX、李XX、翟X经济损失共计619548元。判决生效后,因刘X等人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李XX、李XX、翟X于2006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拍卖涉案山东M×××××号变形拖拉机成交款86275.13元外,刘X未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5月24日,x兴县人民法院向刘X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同年6月3日,刘X从滨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领取了159483元补偿款,为防止该笔款项被法院划拨、冻结,遂将其中的159480元转移到同村村民王X账户,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因刘X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因其未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翟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到条、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执行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X亦自愿认罪,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以“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自愿将转移的款项159480元交至法院,用于履行x兴县人民法院(2005)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快递详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证人王X的证言相印证,刘X在侦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亦自愿认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在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近八年时间内,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收到159483元拆迁补偿款后,为防止该款项被法院划拨、冻结,将其中159480元转移到王X的账户,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可认定其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被告人刘X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X在二审期间自愿将转移的159480元交至本院,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鲁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丽

    书记员  吴XX


  • 2014-07-14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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