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评定伤残后保险公司拒不认可,经诉讼程序后维持伤残
(2021)渝0233民初5384号
原告∶彭**,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区大路街道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莉,重庆XX律师。
被告∶王**,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XX,
被告∶沛县**达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XX,
法定代表人∶朱**,公司经理。
被告∶沛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汉王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朱**,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阳南XX
负责人∶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XX律师。
办案经过
2021年5月6日,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渝AXXX)由忠县往垫江方向行驶,上午8时53分许,车辆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603KM+845M路段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王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苏CXXX,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车牌号∶黑JXXX,车辆所有人为∶赵X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XX的伤情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彭XX的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3.原告彭XX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被XX公司系车辆苏CXXX所有人,并以被告沛县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854.5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生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68.53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李明
裁判日期: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