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

  • 刑事辩护
  • (2020)辽1003刑初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跃刚律师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请求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0)辽10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9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跃刚,辽宁XX律师。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8日11时许,在文圣区上,被告人孙XX因行车中别车一事与被害人孙X1发生争执,后将孙X1面部打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车辆在文圣区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别车一事与被害人孙X1发生争执,双方下车并继续争吵,后被告人孙XX用拳头打在孙X1面部,造成孙X1左眼外伤、左眼内壁骨折、头面部外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1的陈述、病志、照片、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 2020-04-20
  •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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