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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1102民初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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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1740号
原告:邱XX,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
原告邱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给付了利息,此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9月21日被告就2011年7月1日的20万元借款补写了借条,承诺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9年1月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朱XX未归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故提起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朱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流水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邱XX与被告朱XX系亲戚关系。
2011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写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邱XX通过XX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未再继续给付利息。2018年9月21日,被告对该笔借款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朱XX向出借人邱XX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息按1%计算(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5月以后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朱XX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谢X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字。
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出借人邱XX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朱XX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朱XX每月向原告邱XX还款4000元,自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共计给付56000元。
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邱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9年1月前归还”,被告朱XX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XX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交付的相关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二笔10万元借款已偿还56000元,尚欠4.4万元,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94000元未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以后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的4.4万元及5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或自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20年5月27日起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XX给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原告邱XX负担1048元,被告朱XX负担8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玉林
书 记 员 邓XX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20-10-29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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