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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湖南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建勋律师
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回了该有的2000多万的工程费用!!

案件详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33号富通大厦1206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
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集团)诉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X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长XX民三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袁XX、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长沙XX集团与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沙XX集团承包XXXX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沙市解放东XX的“XXXX酒店”项目,即“XX国XX酒店”。
合同签订后,长沙XX集团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其XX,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完成了酒店的主体工程)。2012年8月19日,长沙XX集团、XXXX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华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XXXX公司支付补偿长沙XX集团4%的管理费加上4%现场配套管理费(总计8%按装修结算审核后价款为计费基数),XX公司支付长沙XX集团2%现场配套管理费(按装修结算审核后价款为计费基数)。9月3日,XXXX公司向长沙XX集团回函称:根据湖南XX公司审计结果,再增加300万元作为正负零以下基础施工过程XX的全部补偿。根据合同约定的配套费比例,XXXX公司应支付长沙XX集团工程配套费玻璃幕墙XXX.61元,消防工程146561.33元,暖通工程132286.40元,室外景观52872.10元,以上共计XXX.44元。9月19日,经XXXX公司委托,湖南XX公司出具了XXXX酒店(地下室基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地下室基础主体工程审核造价为315XXXX1475.39元。2013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XXXX酒店主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主体工程造价为610XXXX0592.46元。该报告经长沙XX集团、XXXX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0日,经长沙XX集团催要,XXXX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1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1日支付完毕”,并承诺“如未按计划还款,我司愿承担年息15℅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12月底,XXXX公司已付620XXXX2851.97元,2014年4月之前,支付13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一审XX,就长沙XX集团主张支付抗浮人防费用300万元、分包工程配套费XXX.44元、酒店内装修配套费280万元、弱电工程保证金480000元(总计100万元,已退还52万元),XXXX公司称酒店装修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配套费没有280万元,弱电保证金48万元已经退还,地下室注浆工程XXX元应从工程款XX扣除。
2014年7月31日,长沙XX集团起诉:1、由XX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2XXXX3629.32元、违约金406250元;2、工程欠款按照15℅年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沙XX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XXXX公司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地下室基础主体工程造价为315XXXX1475.39元,主体工程造价为610XXXX0592.46元,共计926XXXX2067.85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根据双方补充约定,XXXX公司还应向长沙XX集团支付抗浮人防费用300万元、分包工程配套费XXX.44元。长沙XX集团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事实清楚,对长沙XX集团主张尚未返还的弱电保证金48万元,XXXX公司主张已经返还但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但在本案诉讼XX并未提交该款已经返还的证据,对长沙XX集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酒店装修款尚未审核结算完毕,长沙XX集团主张该项配套费尚无计算依据,长沙XX集团主张280万元的配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XXXX公司提出地下室注浆工程XXX元应从工程款XX扣除,也没有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扣除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XXXX公司应支付长沙XX集团975XXXX6481.29元,已支付750XXXX2851.97元,XXXX公司应支付长沙XX集团的工程款、配套费、保证金总计为224XXXX3629.32元。(三)应否支付违约金。XXXX公司在补充协议XX明确承诺“如未按计划还款,我司愿承担年息15℅的违约责任”,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也非明显过高,故予以认可,XXXX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的30%,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XXXX公司承诺余款在2014年8月1日支付完毕,但未按约支付,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XX集团工程款、配套费、保证金合计224XXXX3629.32元;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XX集团支付工程款224XXXX3629.32元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XX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99元,由XXXX公司负担142495元,由长沙XX集团负担52704元。
XX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长沙XX集团承包本案工程错误,应认定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2009年9月1日,XX公司与长沙XX集团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包长沙XX集团下属第二十七工程处,XX公司以长沙XX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承包工程事务,承包期三年。基于该承包协议,XXXX公司与长沙XX集团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以长沙XX集团的名义组建项目部,财务实行独立核算,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具体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工程负责人、施工人员均系XX公司聘请,工程款都付给XX公司、XX公司及项目部。一审庭审过程XX,XXXX公司已被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XX公司并购、重组,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混同。2015年1月29日,XXXX公司、XX公司、长沙XX集团签订《三方和解协议》,长沙XX集团在该协议XX承认XX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交由XX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内部解决,故本案纠纷已妥善解决,一审判决已无实际作用。(二)本案应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系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对XXXX公司与长沙XX集团诉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XX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XX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认定尚欠款数错误。弱电保证金48万元已返还,地下室注浆工程468563元应从工程款XX扣除。另判令XXXX公司按年利率15%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长沙XX集团答辩称:XX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XX,XXXX公司就已经提出并且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XXXX公司二审XX再次提出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状XX陈述的两笔款项应予扣除。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承担,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XX,XX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XX公司致XX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收付工程款;2、XX公司致XXXX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XX公司应XX公司的委托要求XXXX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XX公司;3、XX公司致长沙XX集团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XX公司要求长沙XX集团将20万元工程款转付至XX公司账户上,长沙XX集团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4、银行往来凭证,拟证明XXXX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公司是实际施工人;5、《三方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在本案一审结束前XXXX公司与XX公司、长沙XX集团达成了和解协议,XXXX公司已被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XX公司并购、重组,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混同,欠付工程款交由XXXX公司与XX公司自行解决;6、一审诉讼费缴款书,拟证明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与XX公司并购、重组XXXX公司之前,为了通过诉讼追回欠付工程款,以长沙XX集团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缴纳诉讼费,再次印证XX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长沙XX集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早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三份工作联系函及付款凭证,都是XX公司或者XX公司发出,该两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长沙XX集团没有关系,其对函内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三方协议上丙方是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不是长沙XX集团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也非长沙XX集团的意思表示,涉案项目2010年已完成主体,2012年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印章早已不能够使用,长沙XX集团在项目完工后已将印章收回,三方协议盖有项目部的印章,长沙XX集团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长沙XX集团申请公章鉴定,并提供了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及盖有该印章的样本,XXXX公司表示同意鉴定。XXXX公司解释称:王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至今持有项目部的印章,XX公司收购了XXXX公司80%的股份,王X是收购后的XX公司的大股东和控制人,三份联系函整体是说明本案工程款一部分结付给XX公司,另一部分结付给王X个人。长沙XX集团对此表示,XXXX公司现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只能说明XXXX公司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所谓三方结算对其没有约束力。
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XX心对《三方和解协议书》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样本与长沙XX集团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三方和解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长沙XX集团提供的项目部印章的公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长沙XX集团、XXXX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均表示认可鉴定结论,长沙XX集团质证时还称《三方和解协议》XX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施工过程XX一直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报告及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XX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工程竣工后,XXXX公司对地下室工程注浆维护施工,长沙XX集团未表示异议。2013年10月15日,湖南XX公司《地下室注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XXXX公司的委托,对XXXX酒店地下室注浆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建设时间2012年3月-2013年1月,审定金额为468530元。该报告上写明送审资料原件返回给委托方,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XX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栏目里,分别有王X和肖XX的签字。
XXXX公司称其上诉状XX要求将48万元弱电保证金从工程款核减,经核对其公司财务账本,发现该款至今未退还,该上诉请求予以撤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认定工程施工主体;(二)应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应如何认定工程施工主体。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XXXX公司虽提供了XX公司与长沙XX集团二十七处签订的承包合同,试图说明XX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在二审庭审后,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时,XX公司除对工程投资600万元并指派曾XX参与工程财务管理之外,工程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设备等均是长沙XX集团负责,施工过程XX的签证、竣工验收及备案事宜等都是长沙XX集团工程实施,因此,长沙XX集团在本案XX不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也履行了施工义务,长沙XX集团应为本案工程施工主体。XX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应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XXXX公司上诉提出地下室注浆工程维修费用468563元应核减工程款。经查,2011年6月主体工程完工,鉴定机构称地下室注浆工程建设时间2012年3月开始,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签证单作出。本院认为,地下室注浆工程发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质保期限内,鉴定报告客观反映该项维修费用468530元,长沙XX集团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且二审XX明确表示该维修款从欠款XX核减,故该468530元从工程款XX核减。XXXX公司上诉提出欠付款只能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XXXX公司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该函XX承诺“欠付款于2014年8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如未按计划还款自愿承担年息15℅的违约责任”,该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XXXX公司应按照相应承诺承担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责任。XXXX公司上诉提出48万元弱电保证金已退还要求核减工程款,但二审XX其表示该款未予退还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欠妥,XX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X级人民法院(2014)长XX民三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XX公司工程款、配套费、保证金合计220XXXX509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长沙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99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55199元,由湖南省XX公司负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99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5199元,由湖南省XX公司负担190000,鉴定费40000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20000元,由湖南省XX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XX


  • 2015-10-16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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