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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施工方混乱施工且中途停工,被判决退款并赔偿

  • 合同事务
  • (2020)闽0212民初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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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合同未签字,且因阴雨天气,原告急于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及时指导采取公证等措施固定相关证据,最终获得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217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律师。
被告:张XX,男,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XX公司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和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55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原告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40500元,装饰施工内容为每个房间的半吊,客厅的吊顶,饭厅、厨房、厕所的吊顶,以前签订两份合同所浪费的材料全部重新做,外墙四面全部文化石,厨房内的橱柜吊顶及所有,两个卫生间所有,房间门,大门,二楼木地板,一楼瓷砖二楼及靠窗户地面做防水,外部四面墙做防水,一二楼地面地板倒混凝土五公分内含有铁网,所有两层玻璃窗,防盗窗,窗帘,门窗墙角的阴阳角收口,外面围墙及庭院。用材符合《装饰用料单》,工期66天,2020年4月15日竣工。
双方又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在1月13日《装饰施工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竹木纤维板加人工安装的施工内容,增加内容的合同总价款为1033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
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被告已全面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停工期间,被告所雇佣的水电工人上门找原告讨要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并称“拿不到工资,就拆除电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XX,故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12民初217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张XX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XX公司为此花费保全费1486元。
庭审中XX公司陈述,2020年1月13日的合同没有签字,是因为XX公司在浙江,张XX在厦门,其把合同盖章后邮寄给张XX,但是张XX签字后并没有把合同寄回或拍照。张XX没有做完的工程,其后面找其他人做完了,但是做之前进行了现状公证。其支付给董XX的钱,是根据张XX的要求指定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装饰施工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收款收据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虽然2020年1月13日的合同并没有张XX的签字,但是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的一致性,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XX确有承包上述工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张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XX公司要求立即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和2020年2月15日签订《装饰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XX公司已向张XX支付工程款365846元,同时垫付门窗费用3200元,但是张XX并未按照工程进度完工,后续XX公司为完成工程又向将后续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夏XX并约定工程价款141270元(实际支付13700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给张XX部分,可大致推出张XX未完成工程量部分58996元【137000元-(340500元+103350元-365846元)】,加上XX公司为张XX垫付的门窗费3200元,共计62196元。现XX公司主张张XX立即退还合同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工程延误的情况以及XX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XX支付违约金13315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合同工程价款103350元)中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元违约金,逾期天仍未能竣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2020年1月13日的协议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31005元(103350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保全费1486元,公证费4225元,保险费,因保全费系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4225元,该费用系XX公司为减少损失尽快完成工程而对工程现状进行的保全公证,该行为有利于及时止损,符合日常逻辑,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因XX公司并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情况,同时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05元、保全费人民币1486元、公证费人民币4225元,合计人民币36716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张XX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 2020-09-25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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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伟律师,福建乾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业期间,代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数百起,办案经验丰富。 【办案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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