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7418号
原告: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向吕XX支付货款135000元;2.判令张X向吕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吕XX、张X就美术文化用品采购一事达成协议,由吕XX向张X供应货物,张X支付货款。吕XX依约将货物交付张X,张X拖欠货款135000元。吕XX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张X辩称,吕XX与张X系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XX之女与张X曾是恋人关系,二人于2016年在XX市城区成立一家文具用品店。该文具用品店由张X选址并承担运营成本,吕XX负责供货。2016年5月,吕XX之女与张X订婚,张X向吕XX支付228000元作为彩礼,吕XX用该笔款项购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女名下。2017年初,吕XX之女与张X感情出现波动。2017年4月,吕XX要求张X出具欠条,由张X向吕XX支付货款135000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张X予以认可,但是吕XX与张X约定吕XX应向张X返还彩礼或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张X名下。综上,张X不同意吕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称其与吕XX、吕XX之女系合伙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X又称吕XX与其约定,张X向吕XX支付135000元,吕XX返还张X彩礼或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张X名下,对此张X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XX与张X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吕XX向张X供应文具、颜料等美术文化用品,张X系XX市城区青柏美术文化用品店经营者,其接收上述货物用以经营销售。2017年4月,张X向吕XX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9月拖欠吕XX货款13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偿还。但张X至今未向吕XX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吕XX与张X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吕XX提交的欠条、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X于2017年4月向吕X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为135000元。吕XX要求张X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X拖欠货款,造成吕XX损失,应向吕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张X承诺于2018年12月偿还货款,但未能履行义务,故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吕XX与张X并未就双方诉讼过程中产生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吕XX要求张X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XX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张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琛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