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务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津0118民初6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馨律师
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6205号
原告:辛XX
被告:郝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原告辛XX与被告郝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被告郝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库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XX的部分厂院、厂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劳务报酬按月结算,每月人民币4000元。后因被告所雇佣叉车撞坏厂院门墙,原告为被告垫付厂院门墙维修费人民币100元;另原告曾代被告垫付过磅费人民币30元。综上所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郝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起诉的4000元费用和130元费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次,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工作一个月的事实,且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客观上也不可能连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郝X因生产经营需要承租原告辛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处。
庭审中,原告辛XX主张,被告郝X在承租其所有的厂房、厂院后,即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至2018年12月25日(劳务报酬按月结算,每月人民币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郝X予以否认称其从未雇佣原告辛XX,亦未承诺向其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辛XX主张,被告郝X在承租原告所有的厂房、厂院后,原告先后为其垫付门口维修费100元,过磅费30元;被告郝X予以否认称原告从未代被告垫付任何费用,并认为原告所主张上述垫付费用与劳务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垫付过相关款项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辛XX对其起诉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原告辛XX主张其与被告郝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3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原告辛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辛XX依据上述主张认为被告郝X应支付劳务报酬并返还垫付款项,但其提交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与被告郝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为被告郝X垫付过部分费用,对于原告辛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XX可待另行搜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维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荆XX


  • 2019-11-01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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