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5580号
原告:本溪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告本溪XX公司与被告大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如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延长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4%计算。原告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仍有短期借用资金的需求,原告又于2016年7月15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出借130万元、70万元。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欠款,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过程和本金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此款项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借款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4%计算。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认定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15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
之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此款项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借款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4%计算。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认定为被告严重违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13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
再之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此款项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借款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的4%计算。到期后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认定为被告严重违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将7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本金及利息。
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认可未偿还过原告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协议》三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催款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认可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借150万元,该150万元的利息应自该日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130万元,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该日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借70万元,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该日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要按照4%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该计算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每笔款项借款到账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XX公司偿还原告本溪XX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15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130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70万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莹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尹 超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