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3863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系被告谢XX妻子),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谢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费49500元及逾期利息22869元(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起的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并负责为被告提供并网和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也未支付原告屋顶分布式光伏系统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谢XX辩称,当时中间人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为2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15000元。说好之后原告至今未去拿钱,后涉案光伏板坏了,致电原告未接听,最后由当地供电站修好。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份,原告江苏XX公司(乙方)与被告谢XX(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作范围是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甲方房屋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包括电站的申请、屋顶光伏发电系统建设、并网和售后服务;项目名称:谢XX6.6KW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项目实施地点: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城北XX;根据甲方屋顶面积及用电量,乙方经过对甲方安装现场的实际勘测,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双方无异议;乙方负责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申请国家(政府)度电补贴(以项目本地政策执行)等相关事项;乙方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甲方按电站的日常注意事项进行维护;乙方售后运维服务的内容,不包括设备异常损坏;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分布式电站的各项申请,及时提供给乙方申请时所需甲方的各种真实性资料。光伏电站安装服务款项由银行直接代扣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整个贷款期间有义务确保光伏设备安全、完整,正常运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申请贷款,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在在电力管理部门接入方案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并达到验收条件的:则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等同于总金额1%的违约金(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延期除外),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等同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订金: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给徐州XX银行合同总价的5%作为订金(由乙方代付),共计人民币2475元整(大写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费用:经过乙方对甲方屋顶的实际勘测后,甲乙双方确认,分布式光伏电站系统一套,合同总造价4950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伍佰元整);贷款具体事宜以甲方与徐州XX银行之间贷款合同为准;注:如甲方因资质审核不合格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未能在徐州XX银行申请到贷款,则甲方同意资质审核不合格后7日内自行筹款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按全部合同价款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甲方在电力管理部门并网后怠于履行银行贷款手续,导致甲方在电力管理部分并网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办结银行贷款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造价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安装了分布式发电设备,并进行了并网调试及申请入网等工作。
2018年6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丁XX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一份,双方就供电方式、光伏发电、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电量收购、电能质量、交付电费、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供电公司提供380V/220V交流50Hz电源,被告自2018年7月开始获得收益。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因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并网成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庭审抗辩能否成为阻却合同价款支付的正当理由。
关于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分布式光伏电站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负责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具体可行的项目方案、负责项目的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并网验收申请、申请政府度电补贴、提供一站式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服务。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XX公司订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的订立证明被告所属的分布发电设施已并网成功,此后被告通过并网发电已获取了相关国家补贴收益。据此,能够证实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未出现违约及履约瑕疵问题。
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合同价款原被告同意以15000元支付的问题,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为49500元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有鉴于原告在本院诉请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酌定将本案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28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合同价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谢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傅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