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城关西营房路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XX,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X,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蔺X,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安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杭州路煤炭局西。
法定代表人:郭XX。
一审第三人:宋联委,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XX、陈X、蔺X、新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宋联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可陈XX的证言不当。陈XX在开庭前得知本人陈述的违法后果后立刻离开法院不敢出庭,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更无其他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XX公司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本属张XX的三套房屋转售给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XX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房款没有任何客观的交易记载,其陈述均为现金交易,数十万元房款均是现金交易明显不合常理。且XX公司故意规避交易时间和实际交易,恶意串通侵权行为极为明显,买卖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二审认定有效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三、二审法院将备忘录认定为有效协议缺乏依据。该备忘录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系虚假证据,并非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备忘录中的签字、盖章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XX公司、江XX提交意见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有建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作建设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4套房子均已分配到位、兑现到户了。而张XX与XX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的履行与张XX无关。
陈X和蔺X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判令XX公司支付金钱之债在张XX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陈X、蔺X购买房屋交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已实际入住,已经对房屋形成了有权占有。陈X和蔺X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XX委托XX公司出售的三套涉案房屋是属于张XX的,陈XX和XX公司均无处分权。XX公司投资承建的七里河XX期四号楼由陈XX施工,所欠陈XX的施工费分别用一单元三楼西户、三楼东户、四楼东户和二单元三楼西户、三楼东户、四楼西户、四楼东户,共七套房屋顶账。而张XX投资所顶房屋是一单元七楼东户及四单元四楼西户、七楼西户,与陈XX的房屋并无冲突,涉案的三套房屋是属于张XX的,而非陈XX的。二、XX公司提交的房屋分配备忘录和购房合同无效,且郭XX不认识陈X、蔺X和宋XX三人。2020年4月4日郭XX为给江XX办理货款在信用社办理手续,江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提前准备好的备忘录售房合同私自盖了章。郭XX发现后与江XX发生争吵,但因郭XX当时有病不能激动和生气,所以才签字。三、郭XX已于2019年7月8日把张XX的房屋钥匙交给了他,现在他们发生的纠纷与郭XX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郭XX于2020年4月4日向XX公司出具的房产分配备忘录,认定XX公司将案涉三套房屋抵账给陈XX,陈XX委托XX公司代为销售,但该备忘录出具的时间晚于一审法院2020年3月16日调查郭XX的笔录及郭XX的一审答辩状,且内容上相互矛盾,郭XX及XX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二审法院对宋联委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以及陈X和蔺X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未予查明。三、江XX与郭XX2018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中载明,郭XX已收到XX公司抵工程款的31套房屋。对XX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郭XX以及郭XX是否将房屋交付给张XX,原审应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