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 债权债务
  • (2021)豫03民终2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甜田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成功改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郭甜田,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姜XX已完成举证责任,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错误。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具备两个条件即可:一是借款的合意,在证据方面表现为借条、收条、欠条等;二是款项交付,在证据方面表现为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证明等。本案姜XX提交XXXX签名确认的《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XXXX向姜XX借款的事实。姜XX委托其母贾XX向XX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8万元,姜XX本人向XX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后XXXX偿还部分借款,于2019年4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0万元,承诺于2019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所有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链完整,证明内容明确,姜XX举证责任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证据不成立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以XXXXXXX账户收款和股票交易情况,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错误。案涉借款支付到XXXX银行账户,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与否的认定。XXXX对于借款的支配,以及将案涉款转入股票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联,更不能影响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XXXX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涉案的欠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谈恋爱已长达十年,且上诉人及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对外负债累累,而被上诉人及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向上诉人借款。反而上诉人经常将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钱转到自己账户,私自将被上诉人股票卖出,资金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案外人贾XX及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的18万元、10万元并非是支付借款,而是借用被上诉人证券公司账户购买股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的33200元、50000元也并非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精通股票、证券投资,因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家中又外债累累,看到被上诉人炒股赚到钱,并且被上诉人股票账户资金量大,手续费低,就要求使用被上诉人股票账户炒股。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关系,也想帮着上诉人通过炒股挣点钱,为了上诉人炒股方便,被上诉人的证券账户密码、银行账户密码全都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其母亲贾XX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的18万元,当日该18万元即转入了被上诉人的XXX账户,由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该证券账户购买了18万元股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的10万元,当日该10万元即转入了被上诉人的XXX账户,由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该证券账户购买了10万元股票。上述事实一审已予以查明认定。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33200元、50000元,也均是上诉人登录被上诉人证券账户卖出股票后,资金到达被上诉人证券账户,再由上诉人将该资金转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因上诉人也有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密码,直接登录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将该资金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行为,并非是支付借款及偿还借款,双方从未发生过借贷事实。三、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为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不是男女朋友关系,询问是否知道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用途,上诉人称不知道。通过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谈婚论嫁,被上诉人之前办理手机号用的是上诉人的身份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也均是以上诉人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上诉人一直使用被上诉人证券账户炒股,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均使用于上诉人自己炒股,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转款用途。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卡办理补卡,导致被上诉人绑定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无法登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登录微信调取双方谈恋爱和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证券账户炒股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贾X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XXXX转款180000元,同日,被告XXXX的XXX账户转入180000元并进行了股票交易;2016年7月26日,被告XXXX向原告姜XX转款332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XXXX向原告姜XX转款50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姜X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XXXX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XXXX的XXX账户转入100000元,并进行了股票交易。庭审中,原告姜XX对借款用途陈述为不清楚,且其提供的“欠条”系微信聊天截图,被告XXXX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姜XX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根据原告姜XX提供的向被告XXXX转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XXXXXXX账户的收款和股票交易情况,并结合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原告姜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系借贷关系,故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姜XX提交2019年4月5日姜XX、XXXX、付XX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通话录音中XXXX多次认可欠姜XX20万元,并承诺2019年6月底前还清。XXXX质证称:“该通话录音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为了和上诉人分手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给上诉人20万元,但该笔款项性质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另查明:1、姜XX一审提交其与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2019年2月15日XXXX回复姜XX“我会想办法尽力还你,尽力尽快”。2、姜XX一审提交与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5日付XX通过微信向姜XX发送《欠条》照片,载明:“我XXXX欠姜XX二十万整,承诺于六月底(2019年)还清,身份证:XXXXXXX2019.4.5”。3、本案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载明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XX主张XXXX欠其借款20万元,其提交了XXXX书写的《欠条》照片、姜XX与XXXX、付XX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涉借款的相关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出借事实,上述证据前后连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姜XX主张的XXXX向其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XXXX辩称受到胁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在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认可欠款及承诺还款行为不符。XXXX辩称20万元转账系姜XX利用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行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庭审时XXXX又称20万元系双方分手费,XXXX的上述两种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其应当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姜XX起诉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姜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X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 2021-06-07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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