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二审

  • 合同事务
  • (2020)豫03民终3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甜田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我访诉求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XX,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上诉人吴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解除徐XX与吴XX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支持徐XX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徐XX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被告不持异议,应予准许”,但判决结果中予以驳回,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未认定吴XX构成根本违约,直接认定“徐XX未在协议签订的十日内足额支付投资款,应属于退出投资收购项目”错误。3.一审判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点错误。4.一审判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标准错误。5.一审判决未查明徐XX一审诉讼请求,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错误。6.一审未判决保全申请费由吴XX承担违反法律规定。7.一审未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错误。
吴XX答辩称,1.一审认定解除合同无误,一审漏判,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徐XX违约,事实认定正确。3.吴XX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徐XX未诉求要求承担保全费,一审未判保全费正确。5.一审判决未写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XX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投资行为无法正常履行,给吴XX造成了重大损失,支付占用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吴XX承担,应予撤销。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XX违约行为在先,吴XX不应向徐XX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一审认定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首先,徐XX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向徐XX支付占用期利息显失公平。徐XX在转款20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一审开庭前徐XX仍没有补齐出资,剩余的100万元投资款一直未付。2016年投资收购情况急迫,徐XX中途放弃,致使吴XX四处高利筹钱,给吴XX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徐XX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一审庭审时均同意解除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协议中对于投资款是否需要返还、如何返还、何时返还、是否支付利息等均未明确约定。因此,支付占用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确定投资款占用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到返还投资款纠纷中,适用法律错误。
徐XX答辩称,1.本案吴XX违约在先,且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返还徐XX的投资款及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为十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出资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但在2016年5月3日吴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收购标的相同的协议书,且已履行,导致徐XX与吴XX的协议无法履行,吴X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诉讼费用包含了受理费和申请费,一审漏判申请费,请二审予以纠正。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XX与吴XX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算至2019年8月24日,月息2分,共计160万元),以及本案产生的一切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徐XX向吴XX支付违约金46.2万元;2.徐XX向吴XX赔偿18万元;3.徐XX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吴XX与徐XX共同出资5000万元收购洛阳XX公司股权,吴XX出资4700万元,占总额的94%,徐XX出资300万元,占总额的6%;投资人未按时足额出资,应按出资总额日千分之三赔偿其他出资人损失,若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等等。协议签订当天,徐XX给吴XX转款200万元。2016年5月3日,吴XX(乙方)与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开元市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5800万元合资收购洛阳市XX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另,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吴XX于2016年7月12日成为洛阳XX公司的股东。反诉原告吴XX未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遵守执行。但在签订投资收购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仅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在协议签订的十日内支付,属于未足额支付投资款,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当属于退出投资收购项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被告不持异议,应予准许。合作双方对于投资人退出项目后已交付的投资款退还事宜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既然已经退出合作项目,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投资款。2016年7月12日,吴XX成为洛阳XX公司的股东,说明其已经完成对该公司的股权收购项目,徐XX不再有参加该公司股权收购项目的可能,故吴XX自此时未退还徐XX投资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该院酌定以原告已交付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4日。反诉原告吴XX未在法院指定期间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吴XX应当退还原告徐XX2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向徐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吴XX退还原告徐XXXXX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吴XX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向徐XX支付2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6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6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2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徐XX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徐XX与吴XX在2016年4月25日签订《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收购洛阳XX公司股权,双方未对出资期限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逾期十天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出资期限的约定。2016年5月3日吴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洛阳开元市场合作协议书》,双方收购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本院认为,吴XX在前述协议未届履行期的情况下,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前述协议书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徐XX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吴XX应承担返还徐XX200万元出资。关于200万元出资的利息认定问题,徐XX未就200万元出资的实际损失举证证明,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认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吴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XX自2016年5月4日按年利率6%向徐XX支付2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9年8月24日”;
四、解除徐XX与吴XX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购股权合作协议》;
五、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吴XX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0元,由徐XX负担19200元,吴XX负担6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赵广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XX


  • 2020-08-12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