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豫0325民初3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甜田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我方诉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X,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党XX,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杨XX、王XX被告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郭甜田,被告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XX赔偿原告杨X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983.3元,被告党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该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党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杨XX驾驶豫C×××**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2线178KM+400M路段,车前部与党XX驾驶的XX德重工牌装载机尾部相撞,造成杨XX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党XX为装载机车辆所有权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两原告为杨XX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杨XX系杨XX之父,王X系杨XX之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党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20时许,杨XX驾驶豫C×××**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42线178KM+4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党XX驾驶的XX德重工牌装载机的尾部相撞,造成杨XX、李XX受伤,杨XX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党XX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党XX系事故车辆XX德重工牌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党XX向原告杨XX、王X已支付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杨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主次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XX德重工牌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党XX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党XX应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党XX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共计34200.97元×20年=684019.40元;2、丧葬费320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4、处理丧葬事费用121.41元×3人×6=2185.38元。以上共计733278.78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可适当预留份额。被告党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党XX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3278.78元承担30%的责任,即189983.63元,以上共计289983.63元,扣除已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党XX应赔偿原告25998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王X各项损失共计259983.63元;
驳回原告杨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杨XX、王X负担74元,被告党XX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


  • 2020-11-28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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