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诉谢**、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9)粤0106民初****号案号
审理程序:一审
案情简介:
2015年被告谢**以银行放款方式收到原告的XXX元借款。被告谢**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有6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时,经与原告协商,将该600000元债务转为原告对广州市**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并签订了《广州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被告谢**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2017年初,经被告谢**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取消了原告在广州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股东身份,被告谢**需向原告退还股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收益。截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谢**尚有58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就被告谢**未向原告支付的股转债580000元,原告与被告谢**、被告何**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借款本金58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如被告谢**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可自被告谢**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收罚息;被告何**作为被告谢**的配偶,自愿为被告谢**所借款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违反《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一直未清偿债务。
办案经过:
因被告逾期清偿债务,经催告无效,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48655.56元(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783.33元和罚息44892元(以58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罚息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此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乙方、借款人)、何**(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予乙方的资金是用于乙方控股的公司广州市**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维持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的流动资金等;甲方借出给乙方借款本金共计58万元,利息年利率10%;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8年2月10日到2018年12月9日;如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收取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
关于案涉款项的交付问题。熊*提供谢**于2019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熊*借款合同中资金的确认函》,拟证明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该确认函载明:本人与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等,本人保证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生效,因借款资金有历史原因,无法按借款合同时间直接在各自的银行流水中反映,具体情况说明如下:因银行贷款原因,本人于2015年1月15日以银行放款方式间接收到熊*185万元,具体收款账户为兴业XX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本人直接使用,后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已支付相应利息,这些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经协商,我将剩余未还熊*的60万元债转股,为此与熊*签订合伙协议,熊*获得12%股份成为股东;本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你出具《资金收到确认函》确认收到你的股东投资款60万元,工商登记中记载你出资额96万元是根据公司当时股改情况统一安排的,债转股的60万元变为股权96万元的差额相当于本人支付熊*从债转股投资起至2018年2月10日股转债的投资收益;2017年经协商,我同意熊*退伙和取消股东身份,并于2018年2月10日向熊*支付本金38万元,尚有58万元因本人资金紧张原因未归还,故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标的为58万元的《借款合同》等;本人承认58万元的借款成立并保证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确认并生效的等。经质证,谢**、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谢**、熊*、何**共同确认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熊*为证明其向谢**出借款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关于熊*借款合同中资金的确认函》,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熊*所述予以采信。熊*与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谢**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熊*要求谢**返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利息48172元(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逾期利息和罚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何**的承责问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9日起6个月内要求何**承担保证责任,熊*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保证期间,现熊*要求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利息48172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熊*负担100元,谢**负担10640元。
审判日期: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