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746号
原告:郭X1,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郭X2,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X3,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郭X1诉被告郭X2、郭X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被告郭X2、郭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1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被告郭X2继承30%的份额,被告郭X3继承20%的份额;2、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存款17.5万元,扣除4902.30元供暖费(2019-2021年),余款同意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56699元;3、判令被告郭X2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涉案房屋的使用费9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继承人郭X4和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郭X2、郭X3、郭X1。父亲郭X4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母亲李X于2016年7月7日去世。父亲郭X4在生前根据子女在赡养期间的付出程度自愿立下遗嘱,主要是对自己名下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13号楼X号房产的份额进行分配。根据遗嘱,郭X1继承房产份额的50%,郭X2继承30%,郭X3继承20%。父亲去世后,双方共有的诉争房屋一直被郭X2占有、使用、居住,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2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和父母死亡时间属实。认可父母共同所有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的效力。父亲订立遗嘱时84岁高龄,已经糊涂,对遗嘱没有清晰的认识。我认为原告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方式,包括让老人喝酒等让父亲立了遗嘱。而且遗产的分配应根据家庭贡献大小,母亲2004年第一次做支架到去世的12年期间,每年要住五、六次医院,每次住院都是我守着照顾,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很少照顾,遗嘱的分配比例是不合理的。我主张无论是母亲还是父亲的遗产均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具体意见为: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存款17.5万元,扣除4902.30元供暖费(2019-2021年),余款同意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56699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其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涉案房屋使用费9万元之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郭X3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和父母死亡时间属实。认可父母共同所有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不认可遗嘱的效力,遗嘱是在我母亲病危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父母晚年,原告只是买点小吃来糊弄老人,不做饭,不干家务,而且出去吃饭只带父亲不带母亲,还让父亲喝酒。原告拿着父母的工资,还挑唆父母和二被告打架以及向我们要生活费,实际上都是原告花用了。父母生前原、被告都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应该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要求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由原、被告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存款17.5万元,扣除4902.30元供暖费(2019-2021年),余款同意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56699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人事档案摘抄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郭X4与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郭X1、郭X2、郭X3。李X于2016年7月7日去世,郭X4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二人生前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一套,2001年8月6日该房登记在郭X4名下。
原告提交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郭X4,男,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北XXX室。我是郭X4,2001年8月6日取得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北XX13号楼2门203室房产权证,登记在我名下,是我和妻子李X(身份证号:xxx)的夫妻的共同财产。我与妻子李X共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长子郭X2、次子郭X3、女儿郭X1。因年事渐高,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若我后于妻子去世,我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北XXX室房屋属于我的62.5%份额中的37.5%由我女儿郭X1个人继承所有,17.5%由我长子郭X2个人继承所有,7.5%由我次子郭X3个人继承所有。二、若我先于妻子去世,我自愿将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北XXX室房属于我的50%份额中的33.33%由我女儿郭X1个人继承所有,13.33%由我长子郭X2个人继承所有,3.34%由我次子郭X3个人继承所有。立遗嘱人:郭X4,2016年5月24日。”
被告郭X2、郭X3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摇号选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落款处“郭X4”的签名是否为郭X4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1年11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6年5月24日遗嘱落款处“郭X4”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郭X4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存款17.5万元,扣除4902.30元供暖费(2019-2021年),余款均同意原、被告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56699元。
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照片,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被郭X2占有、使用、居住,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任一方使用应向其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并称曾向郭X2主张过卖房,如果他不同意卖房就三人一起住,没有向其告知具体何时去住,原告有房屋的大门钥匙,能自行出入诉争房屋,但被告锁了一间房屋,父母遗留电器被告在使用,室内放置被告家的生活用品。被告郭X2称:不认可原告曾向其说过如果不卖房就要来居住,原告从未提出过要居住诉争房屋,2020年4月份双方还在诉争房屋共同商量事情,并称其于去年入住该房,从未锁门不让原告居住。被告郭X3称郭X22020年入住该房,他住一间房子无可非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系李X与郭X4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李X所有的50%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与郭X4共同继承,原、被告均认可属于李X的房产份额平均继承,故属于李X50%的房产份额由原、被告与郭X4各继承12.5%。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出反证,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遗嘱落款处“郭X4”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履行了举证义务,且根据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推定为真实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定郭X4所留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郭X4所占产权份额根据其自书遗嘱的处分意见由原、被告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李X与郭X4房产份额继承的总额核算,原告要求自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13号楼2门203室房屋50%的份额,郭X2继承30%的份额,郭X3继承20%的份额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处有父母遗留的存款17.5万元,扣除4902.30元供暖费(2019-2021年),余款均同意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56699元,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未继承分割之前,处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状态,双方均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未明确提出入住,被告未阻止原告使用亦未占用全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北XXX号房屋由原告郭X1、被告郭X2、被告郭X3共同继承;原告郭X1占有该房50%的份额,被告郭X2占有该房30%的份额,被告郭X3占有该房20%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郭X1给付被告郭X25669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郭X1给付被告郭X356699元。
四、驳回原告郭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4元,由原告郭X1负担7352元(已交纳),被告郭X2负担46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1),被告郭X3负担33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1)。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郭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魏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X
书 记 员 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