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540号
原告:王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赔偿其医疗费32740.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22194.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12时左右,李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果堰街“怡泰花园”东1门进入小区直行,在小区街道遇其骑川A40××××号“奇蕾牌”标准电动自行车在小区内由1栋方向驶来右转弯准备由东1门驶出小区,两车相撞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就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李X辩称,认可两车相撞的事实,但王X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应由王X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载明:“2020年08月20日12时40分许,李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果堰街‘怡泰花园’东1门进入小区直行,在小区道路上遇王X骑川A40××××号‘奇蕾牌’标准电动自行车在小区内由1栋方向驶来右转弯准备由东1门驶出小区,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X受伤。事发后,李X未保护现场,将无号牌“胜利达牌”电动三轮车挪走”。2020年08月20日,王X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7日,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2.术后三个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不下地行走”。双方一致确认王X产生医疗费32690.8元,但李X认为其中690元(票据上载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因无医嘱应予扣除,李X垫付15530元。期间,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载明王X因“FM膝部固定矫形器”支付1700元。2020年11月21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10000元~12000元,王X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王X2020年8月、9月每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获得工资3018.43元,2020年10月~12月每月获得工资2578.43元,2020年12月除上述工资2578.43元外,王X还于12月31日获得工资2490元、2021年1月20日获得工资3180.5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未取得驾驶证即驾车上路,王X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李X未保护现场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关于王X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李X虽认为王X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90元应予扣除,但该票据为王X就诊医院所出具,且出具时间系王X住院期间,本院对李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690.8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X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该项为540元(30元/天×18天);4.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评定,本院对王X主张该项费用为12000元予以采纳;5.护理费,结合医嘱及王X住院天数,院内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院外护理本院确认为7200元(80元/天×30天×3个月),以上共计93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住院期间向医院购买“FM膝部固定矫形器”,结合王X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矫形器与治疗王X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1700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结合用人单位在王X受伤前后发放工资的基本情况可知,王X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20元[(3018.43元-2578.43元)×3个月];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2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59670.8元(医疗费32690.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李X应承担41769.56元(59670.8元×70%),扣除已向王X支付的15530元,还应支付2623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6239.56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2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