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女,193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宁XX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X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XX之妻。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畅,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XX。
法定代表人:肖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宁XX、石XX、石XX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清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宁XX、石XX、石XX与邵阳市双清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征收单位)、邵阳市XX公司(安置责任单位)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对原告位于双清区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2018年10月30日,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强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宁XX、石XX、石XX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次日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时间与征收协议签订时间紧密衔接。房屋征收属于被征收人的家庭重大事务,一般都经过征收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才予以签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推定原告于签订征收协议次日即反悔,且当天就由行政机关强拆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房屋应认定为自愿协议拆除。原告起诉称其房屋系被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强制拆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XX、石XX、石XX的起诉。该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宁XX、石XX、石XX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被强制拆除,涉案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否签订,不能影响对违法强拆行为的认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双清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是在被征收人自愿情况下拆除的,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就房屋拆迁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9月3日邵阳市双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双编办发【2014】7号《关于明确双清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机构规格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为正科级事业机构,主要职责是受区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协调和管理等职责。
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拒不腾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腾房;逾期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查,涉案补偿款于2019年2月2日打入被征收人账户。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诉拆除行为是否为强制拆除。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征收协议仅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及搬迁引起的损失补偿的约定,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征收人签约之后即放弃相关房屋财产权利,交由对方拆除。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即视为合意拆除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征收协议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在补偿款足额支付之后腾空搬迁。诉讼中,双清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未获得补偿款之前即申请征收部门帮助腾空拆除房屋、或者自愿腾房后将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故其辩称系在上诉人自愿的情形下帮助搬迁并拆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上诉人就其所有的房屋被强拆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宁XX、石XX、石XX诉邵阳市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初15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赵 旻
审判员 钟玺波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鲁一帆
书记员庞亦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