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XX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73诉前调确1129号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勇,广东XX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人:冯XX,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东莞市东XX与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冯XX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6月2日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各方一致确认: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冯XX支付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65005.1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1902.44元,合计267707.54元。此款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冯XX分十三期支付给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自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以每月为一期于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20000元;第十三期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7707.54元。二、若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冯XX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东莞市东XX有权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5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冯XX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诉讼请求再行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梁某某、冯XX于2022年6月2日在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