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邹X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0)豫0883刑初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小帅律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邹X诈骗罪

    (2020)豫0883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

    辩护人邹小帅,湖北XX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孟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被告人邹X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花X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通过编造包揽工程、开公司、出车祸和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花X共计279246.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邹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邹X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邹X曾帮助过花X避免诈骗;2.被告人并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一直是以真实身份和被害人交往;3.被告人向花X借钱的理由并非完全是虚构的;4.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花X出具了借条,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如果被告人邹X构成诈骗罪,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好;2.已赔偿被害人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邹X家属于2020年12月16日退赔被害人花X5000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邹X爷爷的病历,证明被告人没有虚构其爷爷生病住院的事实向花X借款1万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楚雄市XX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人邹X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成立“楚雄市XX”,关于以成立公司向花X借款,没有虚构事实,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邹X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质证,被告人邹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人爷爷生病住院及被告人邹X成立过工作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诈骗的钱用于给他爷爷看病和开设工作室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开设公司、为爷爷治病名义从被害人处骗取的款项用于以上用途,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被告人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邹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邹X退赔被害人花X经济损失2292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XX


  • 2020-12-28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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