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正晟水泥公司劳动关系之诉
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夏劳人仲裁字[2019]299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小帅,男,系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XX
李某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圾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约定工资母月4500元。2019年1月17日,双方因申请人工伤,无法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李某系该厂员工鲁X招募,工资也有鲁X发放,且和鲁X签订了合同,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意见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甲方正晟水泥公司对乙方鲁X承包车间的工作要求,规范操作,人员安排,结算方式、劳动保护,处罚明细等均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要求,与鲁X之问显然并非平等主体承包关系。被申请人的承包要求近乎对由鲁X招纳的劳动者直接进行用工管理,且本案中,鲁X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鲁X的个人行为系被申请人公司依法授权的职务行为,故鲁X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行为。
案件结果
仲裁委最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了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