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不当得利返还

  • 综合类型
  • (2021) 鄂0115民初1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小帅律师
1.以合理的案由起诉,2.合理的代理,提出了明确的法律意见和法条,3.为当事人争取了合理的赔偿

案件详情

  张X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2021)鄂0115民初1807号

  江夏区法院

  诉讼主体

  原告

  张X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湖北XX律师。

  被告【2】

  被告:王X1(系王X2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系王X1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王X2,

  第三人

  张X2(系张X1之父),

  案件概述

  原告张X1与被告王X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X1于2020年11月28日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王X1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经张X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X2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张X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被告王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被告王X2,第三人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诉讼请求

  1.撤销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夏藏办民调字第0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2.判令王X1、王X2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X1、王X2承担。

  事实理由

  2018年10月15日下午,王X1与张X1之父张X2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在王X1两次追打张X2,张X2出于正当防卫,情急之下将王X1手指咬伤。2018年11月7日张X2被江夏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4日,张X1因父亲张X2被逮捕,急于与王X1达成和解让父亲张X2取保候审,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下,向王X1之子王X2支付50000元,王X1出具谅解书。2020年9月16日,江夏区人民法院认定张X2为正当防卫,宣判无罪。张X1认为,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检察院认定张X2有罪并已批捕的情况下签订,属于重大误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以撤销,且张X2的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

  被告辩称

  王X2和王X1

  1、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夏藏办民调字第0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张X2侵害王X1身体权一次性赔偿500元,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应撤销调解协议;

  2、自签订协议至起诉之日已经过一年,撤销权已经消灭;

  3、案涉50000元的性质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赔偿性质,理由是调解协议明确赔偿王X1因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张X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

  张X2述称意见与张X1一致。

  举证质证

  张X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2019)鄂0115刑初606号生效刑事判决,王X1、王X2,张X2均无异议。

  依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2019)鄂0115刑初606号生效刑事判决,

  法院认定

  张X2与王X1均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XX中百仓储内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0月15日13时许,王X1责怪张X2没有将堆放保洁工具的门锁上,双方发生争吵,张X2遭到王X1殴打后离开。当走到中XX附近商店时,王X1追撵上来,脚踹张X2,拳头击打张X2头面部,在此过程中,张X2抓住王X1的手,用嘴咬住大拇指,后松口。王X1继续用打扫卫生的工具击打张X2,致其头面部受伤,后被旁人劝阻。随后,张X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王X1左手拇指远节皮肤缺损150px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X2赔偿王X150000元并取得谅解。王X1因殴打张X2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8年11月7日,张X2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2018年12月4日,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X1(甲方)与王X1(乙方)签订【2018】夏藏办民调字第0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张X2被逮捕,甲方自愿向乙方赔礼道歉,并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50000元整;由于甲方前期已向乙方支付医疗费1800元,余款32000元在本协议签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对张X2的行为予以谅解”。张X1于同日向王X1之子王X2转账3200元,王X1出具“收到张X1支付赔偿费用共计5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时还出具谅解书一份。张X2于2018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X2为正当防卫,宣告无罪。张X1遂起诉。

  本院认为

  张X1与王X1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是否成立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将造成较大利益损失。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第二,表意人的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第三,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是由于表意人的过失造成的;第四,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是重大的。本案中,张X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并被逮捕,张X1在签订协议时基于误认为其父犯罪的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思表示,属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成立重大误解。故张X1与王X1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王X1基于调解协议获得的赔偿款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款系由王X1之子王X2代为收取,王X1出具收条,应由王X1承担返还之责。故王X1、王X2辩称调解协议不应撤销,50000元不应返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撤销权是否经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鄂011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宣告张X2无罪后,张X1于2020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撤销权未消灭。故王X1、王X2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之“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张X2在被王X1两次追打后,抓住王X1的手,用嘴咬住大拇指,后松口,王X1继续用打扫卫生的工具击打被告人张X2,致其头面部受伤,后被旁人劝阻。在此过程中,张X2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案涉协议被撤销,王X1应负返还之责,并应承担利息,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张X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第15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8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X1与王X1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2018】夏藏办民调字第044号人民调解协议。

  二、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1返还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是刘XX

  书记员黄X

  

  • 2021-07-20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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