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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X与被上诉人秦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22 )川 01 民终 769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小碧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7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碧,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上海XX律帅。

    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XX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贾XX基于2021年7月13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7民初3066号判决中第10页载明事实:“秦XX进行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秦XX支付车位及储藏室的使用费,该案(2021)川0107民初27105号中,贾XX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基于贾XX享有的所有权向秦XX主张租金损失,而是参照“中华园”片区车库平均租金计算补偿金额,要求秦XX支付(2021)川0107民初3066号判决中载明的"相应对价或使用相关费用”,与一审法院确认的“补偿”理解相同,本案一审不存在与事实法律不符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贾XX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贾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XX辩称,贾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贾XX的上诉。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XX向贾XX支付车位及储藏室使用费54万(其中包含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10日已产生的使用费26715元);2.判令秦XX向贾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53.82元(以26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0日,贾XX与XX公司签订《售房补充协议》载明:贾XX向XX公司交纳附属设施费,包括:车位,号数**,总价140000元,注:车库具有永久使用权;贮藏室,面积21平方,总价21000元;私家花园,面积20平方,总价2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81000元,贾XX须于2001年4月30日前付清,贾XX付清售房合同与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XX公司方可办理交房手续。其中第三条载明“本协议为售房合同的附件,与售房合同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据》(编号:XXX)1张,载明:2001年4月10日,XX公司收到贾XX缴纳中华园**购附属设施款181000元,备注合同B246号。

    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产证》、武国用(2004)第00294号《国土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贾XX,房屋坐落武侯区**,幢号**,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181.39平方,涉及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人为贾XX,坐落武侯区**,使用权面积104.1平方,其中分摊面积104.1平方,独用面积O平方。L

    2021年7月13日,贾XX与秦XX、XX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07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XX公司向法庭陈述:车位和储藏室系开发商当时修建,不计入产权面积,也不能办理产权;因为开发的时间比较早,修建至今近20年了,当时没有架空层说法,也没有准确的定义,由开发商修建后具备这个功能,以使用权方式转卖给购房者;车库、储藏室不属于违规建筑,因为在办理房屋产权之前通过了规划验收,否则办理不了产权证。据第三人了解,小区由其他业主转让了这部分的使用权,由双方自行签订协议。(2018)渝01执43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载明:贾XX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秦XX所有,前述房屋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应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秦XX时转移。《不动产权证书》【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载明:秦XX是武侯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专有建筑面积为181.39平方o贾XX和秦XX在庭审中确认:地下车库、私家花园和储藏室均未登记产权;地下车库和储藏室联为一体,在案涉房屋的外部,有单独的门出入,并在与房屋相邻的部分开设小门。经核实,案涉房屋拍卖系根据产权登记面积进行。经法庭询问,双方共同确认,秦XX于2019年2月将贾XX堆放在车库中的家具运走后即在使用车库和储藏室。判决认为,车位及储藏室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属于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尚不能确定,且从补充协议即实际构造来看,车位、储藏室属于所购房屋的附属设施,使用权应当从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贾XX所享有的对其占有、使用的权利已无法实现,但经释X贾XX仍坚持其返还的请求,故对其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车位及储藏室并未在房屋拍卖时一并予以处置,秦XX进行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贾XX可另案诉争。判决:驳回贾XX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经法庭释X及询问,贾XX向法庭明确不变更其请求为对储藏室和车库进行折价计算,坚持按照其请求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售房补充协议、收据、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秦XX通过拍卖取得了贾XX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生效判决认定车位、储藏室属于所购房屋的附属设施,使用权应当从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生效判决也确认秦XX进行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贾XX可主张相应的补偿。该补偿应当是基于权利转移的事实,但贾XX在两次诉讼中经释X均未对此提出请求,而是以其享有案涉车位、储藏室为由向秦XX主张租金损失。综上,贾XX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贾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秦XX陈述车位及储藏室系房屋一部分,后续会一直使用,不予退还。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秦XX是否应向贾XX支付占有、使用车位及储藏室的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秦XX虽通过拍卖取得贾XX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但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次拍卖中并未包含案涉车位及储藏室。故秦XX并非因竞拍获得案涉车位及储藏室的使用权,而是因案涉车位、储藏室建筑构造上附属性和连通性跟随房屋一同取得,秦XX获得案涉车位及储藏室无法律根据。贾XX获得案涉车位、储藏室、私家花园的使用权是向XX公司支付了161000元的对价,而秦XX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便获得了案涉车位、储藏室的使用权,故秦XX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及储藏室,导致贾XX权利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贾XX予以补偿。

    鉴于秦XX已明确陈述会继续使用案涉标的物不再退还,贾XX可据此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关于具体补偿金额,贾XX主张根据案涉车位、储藏室所在小区出租车位的租赁市场价格与使用权期限相乘得出其请求的数额,但因案涉标的物并未办理独立产权登记,按照前述计算方式明显偏高。综合秦XX占有的期限以及后续继续占有使用的客观状况,本院认为可以按照贾XX与XX公司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中的金额予以确定并补偿,即车位单价为140000元,储藏室单价为21000元,共计161000元。因该补偿本身即为酌情认定,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05号民事判决;

    二、秦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XX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61000元;

    三、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贾XX负担3465元、秦XX负担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贾XX负担6930元、秦XX负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2-06-30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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