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2912号
原告:丁XX,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女,199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2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20年12月13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如所请。
被告于XX辩称,被告无法偿还,希望调解商量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被告向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由甲方于2020年6月13日以银行卡转账形式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于XX指定银行卡号:62×××47,开户行:大连XX。如逾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若引起诉讼,乙方愿承担由诉讼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另查,202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834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名下尾号为8047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承诺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故应适用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息。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未使用案涉款项,系案外人柳X使用的辩驳意见,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摁手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XX偿还原告丁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修建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