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高X、王X、王XX、马XX、王X、徐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发票罪、王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皖0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九十万元。三、被告人王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五、被告人马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王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七、被告人徐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马XX、王X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已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再适用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王XX、
高X、马XX、王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以及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