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苏0583民初18766
原告:邢XX,男,住陕西省显示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震川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邢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邢XX向本院申请追加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及被告XXX公司、张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X公司、张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苗艳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0577.82元,二、判令被告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接受被告XX公司的雇佣,在被告XXX公司厂内提供劳务,原告负责电XX作,约定8月28日开始千活,每天劳务费为500元。8月28日,原告如约到被告XXX公司工厂内开始提供劳务,在电焊过程中,由于板房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板房上摔下,导致L1锥体压缩性骨折,随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友谊院区治疗。在医院急诊部,原告工友程XX报了警。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进行手术,在受伤处共植入了八根钢钉做内固定,2020年9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0577.82元,且后续仍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被告XXX公司公司采购翁XX在受伤当日垫付了400元检查费后,便不再过问。原告为支付医疗费用已经大举外债,且短时间内无法劳动,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续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请求(如有)待确定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XXX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系被告XXX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张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XXX公司公司财产独立,被告张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XXX公司、张X共同辩称,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人员在从事承揽作业中受伤,应当由被告XX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因无尘室安装纯水系统需要,其员工翁XX于2020年8月22日至被告XX公司与该公司刘老板商谈不锈钢管材料价格及施工安装事宜,约定材料和人工费由被告XX公司全包。后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通过微信确定材料和人工费与被告XX公司一起结算,由被告XX公司安排人员到被告XXX公司处施工,从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XX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告XX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邢XX起诉被告XXX公司、被告张X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XXX公司和被告张X的起诉。二、被告XX公司所派遣的人员来焊接安装水管应当具有专业的焊接资格证书,而且原告也应当具备基本的高空安全防护常识,并佩戴安全带,但是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XXX吊顶的石棉板不能踩还去踩踏酿成了事故。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损失,或者原告和被告XX公司形成工伤关系。三、被告张X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X公司与被告张X不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XXX公司人格财产独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张X错误。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XXX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只是应被告XXX公司的需求向其介绍XX,XX的劳务费由XX自行与被告XXX公司洽谈确定,被告XX公司不收取劳务费的差价。被告XX公司的业务只包括材料销售,并不包含加工,被告XX公司本身也不会加工工作。被告XXX公司为规避自己的用工责任,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将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一并写进买卖合同中,但鉴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并非承揽关系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XX公司也只是按实际情况向被告XXX公司发送了买卖合同,且材料送至被告XXX公司后,被告XXX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XX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成,不存在其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公司因无尘室安装纯水系统,需安装不锈钢管材料。2020年8月22日至8月24日,被告XXX公司员工翁XX与被告XX公司员工刘XX通过微信商谈不锈钢管材料购买、安装事宜,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X公司对材料、人工进行了报价,被告XXX公司明确要求人工费、材料费一并写入合同,由两公司结算,被告XX公司同意在被告XXX公司与安装师傅协商确定人工费后将人工费写入合同。
2020年8月23日,被告XX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案外人程XX,告知其有一批材料厂里面需要焊接,让其找人做并前往厂里商谈确定人工费。
2020年8月24日,案外人程XX、原告邢XX至被告XXX公司看现场,三方确定人工费为500元/人/天,被告XXX公司向两人明确人工费需支付被告XX公司,由被告XX公司再支付两人。
2020年8月25日,被告XX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XXX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商品买卖合约书》,约定“一、304不锈钢板一批5361元,二、计价方式:材料价5361元,三、付款条件:预付50%款,货到付清,四、交货方式:卖方负责材料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货送到昆山开XX房,五、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时间如果发生变动,应以双方商定为准”。2020年8月28日,被告X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5361元。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未支付员工邢XX、案外人程XX人工费。
2020年8月28日,原告邢XX、案外人程XX在被告XXX公司的施工平台上进行水管焊接,施工平台边缘连接石膏板吊顶的顶部,有一定落差,原告邢XX施工中踩在石膏板吊顶的顶部导致顶部断裂,原告邢XX从断裂处摔下致使腰椎受伤。原告邢XX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9日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60577.82元。
另查明,案外人程XX的店铺昆山市玉山XXXX不锈钢材料商行与被告XX公司店铺相邻。程XX出庭陈述:我和原告邢XX是工友,本案中,我和原告邢XX的工钱一样,都是500元每天。原告邢XX对于程XX的陈述无异议。
又查明,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未列明被告XXX公司及被告张X的财产状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事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XXX公司、张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照片、视频、《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短信、照片、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XX公司与程XX)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邢XX、被告XXX公司、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邢XX、被告XXX公司、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XXX公司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采纳被告XXX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X公司系定作人、被告XX公司系承揽人。理由如下:被告XXX公司在与被告XX公司进行磋商时,已经向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材料费、人工费一并结算,被告XX公司亦未反对,原告邢XX、案外人程XX与被告XXX公司确定人工费时,被告XXX公司也明确表示人工费要与被告XX公司结算,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仅认定为双方对于材料价款的确认,并非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被告XXX公司与原告邢XX、案外人程XX确定人工费系要将该人工费作为与被告XX公司结算人工费的依据,并非被告XXX公司与原告邢XX雇佣关系的确认。综上,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X公司安装至锈钢管材料、人工均由被告XX公司提供,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邢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邢XX主张原告邢XX与被告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邢XX与被告X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邢XX与被告XX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系定作人,原告邢XX承揽人。理由如下:被告XX公司通过案外人程XX选任原告邢XX至被告XXX公司处安装不锈钢管,被告XX公司与原告邢XX并未商谈并确认报酬结算方式,被告XX公司也不赚钱人工费差价,在人工费方面并未获益,被告XX公司也并未向原告邢XX提供工具材料,原告邢XX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中最重要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更为妥当。
原告邢XX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邢XX被告XX公司提供至被告XXX公司处,被告XXX公司明确表示人工费与被告XX公司结算,原告邢XX与被告XXX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责任的承担问题。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定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X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被告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选任原告邢XX时未与其直接进行过沟通,景在原告邢XX施工前、施工时也未前往现场进行过查看,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2115.56元(60577.82元*0.2)。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2115.56元。
二、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6513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53元。被告昆山市XX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000811194290,开户行:中国XX)。原告邢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元,本院予以退还200元。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郑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贵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