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朱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4248号
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0,039.47元(包含外购药1,169元、护垫70元、冷血白蛋白1,896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78元、住院必需品开支181.1元、伤残赔偿金433,392元(72,23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被告XX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19时45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西约150米,张X驾驶的牌号xxx某某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被告XX公司系沪AXXX某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护垫费70元、住院必需品费181.1元两项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一直张X配合原告,无必要诉讼,其他项目均同被告XX公司一致。另已预付费用7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金额110,039.47元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赔,应扣除无医嘱外购药1,169元,护垫费7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血白蛋白1,896元的医嘱单上的日期和发票的日期不吻合;另根据出院小结,原告患有高血压和XXX,要求扣除住院费用中治疗高血压和肾结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3天,计460元;3、误工费,认可9,920元;4、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计算90天);5、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6、交通费,认可200元;7、住院必需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伤残赔偿金,认可433,39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5,000元;9、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2日19时45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西约150米,张X驾驶的牌号沪AXXX某某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106,904.47元、外购药费(人血白蛋白)1,896元、外购药费(加热呼吸管路、鼻塞导管、麻醉管路)1,038元。原告另支付护垫费70元、住院杂费181.1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原告之伤由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朱XX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二、被告XX公司确认沪AXXX某某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确认被告张X已预见付某某,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或被告XX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对损失,1、医疗费,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赔、要求扣除住院费用中治疗高血压和肾结石的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含外购药)109,838.47元;2、根据查明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确认护垫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住院杂费181.1元、伤残赔偿金433,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78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09,8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33,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78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朱XX护垫费70元、住院杂费181.1元、律师费6,000元,抵扣被告张X已付的70,000元,原告朱XX应返还被告张X63,74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6.5元,由原告朱XX负担376.5元,被告张X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