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4民初265号
原告:张XX,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长城XX,公民身份号码:42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824,系张XX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谊,公民身份号码:65242***********5571。
被告:张XX,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拦江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2010**********38。
被告:张XX,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公民身份号码:5104*****023。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流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20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X担任申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XX、向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母亲戢桂X所遗房产的拆迁款中24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的母亲戢桂X早已去世,戢桂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子女五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戢桂X遗有一套房产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南XX,戢桂X生前对此房产未做任何遗嘱及其他处分。因2016年房屋面临拆迁,需过户给子女才能顺利办理拆迁。戢桂X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五子女共同签署协议:五人平均分配前述房屋的买卖或拆迁款项。前述房屋于2016年被政府依法拆迁,2019年所得拆迁款约120万元全部由被告张XX收受。现被告张XX不顾诚信原则,拒不分配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母亲(戢桂X)在世的时候,1986年,张XX将母亲接到新XX住了八个月。后来因为张XX在新XX,没有照顾母亲,母亲去世后的花费,张XX出了4千元,张XX出了1万元,其余的钱是我出的。每月过年时,张XX寄钱回来,张XX管了母亲的。我们的房子,在1989年的时候,因为张XX要结婚(当时母亲和张XX一起居住),母亲从汉阳月湖新XX搬到硚口区解放大道XX张XX的家里,和我们一起居住。1991年,母亲将户口由汉阳月湖新XX迁到硚口区解放大道XX,和我们同住一直到母亲去世。1993年,月湖新XX拆迁,当时母亲就对我们说,她年纪大了,汉阳的房子就交到张XX夫妇管理,因为母亲没有钱交,所以在1993年拆迁的时候,张XX夫妇和张XX就一起去办理的拆迁手续。当时拆迁定的是人均不低于8平方米的标准还建,保底面积是10.99平方米,超出面积是12.13平方米,实际面积是13.01平方米(原来住房证上面的面积),保底面积是按照494元/平方米交款,超出面积是按照331.098元/平方米交款。当时户口上的人数只有张XX一个人,因为住房证是母亲的。拆迁的时候,必须要有武汉市的户口,张XX的女儿和妻子都没有武汉市的户口,张XX的女儿也是武汉的户口,为了保证24平方米的基数,就按照张XX、张XX的女儿、母亲三个人的标准还建的。1993年需要缴纳的房款11644.68元,扣除过渡、补偿、搬家、奖励,实际上缴纳3716.82元,这3716.82元是张XX缴纳的现金。当时迁拆的时候,搬家必须交钱,才有资格分房子。1996年2月,汉阳月湖新XX的房子拆迁后还建到了汉阳区汉南XX42号1栋1单元2楼7号房,汉南XX的房子,装修购买的材料是张XX出的钱,装修是张XX自己装的;汉南XX的房租从1996年2月一直到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的房屋都是张XX交的现金。张XX192年就下岗了,生活困难,没有别的房子可以住,汉南XX的房子一直是张XX在住。母亲是2013年12月22日去世的,办完丧事后,张XX就回了新XX,张XX就说,汉南XX的房子在三年内不准谈,要过户,你们商量好了,他再回来。2016年1月,我们就到张XX上班的地方,谈过户的事情,当初是口头说的,大家同意将房子过户到张XX名下,于是就打电话让张XX回来。2016年3月,张XX回来后,我们就去办手续,在办手续的时候,原告张XX反悔了,说要把房子过户给她。但是办过户需要一个证明,原告没有,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张XX让我们给她10万元(四个人每人2.5万元),她同意将房子过户给我们。张XX还对张XX说你给我们每人10万元,房子给你也可以。后经过协商,就签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签订的时候,张XX不知情。父母去世后,长兄如父,我听张XX的,张XX说给每个人10万元,我就每个人给10万元。这个房子是我花钱买的,其他人已经放弃继承了,已经签字了,二十多年的房租钱都是我交的,拆迁还建的钱也是我交的,房屋买卖也是我交的。我认为张XX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我主要赡养母亲的,生病住院的钱也是我出的。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原告提交的房屋变更分配协议其并不知情,此协议其未签字、画押,协议中注明其同意了协议不是事实,是原告张XX利用文字说假话,欺骗诱导张XX、张XX、张XX在协议中签字。2016年汉阳区汉南XX42号的房屋并没有被政府拆迁,其在房管所签字只是同意过户给张XX,并没有涉及该协议中房屋分配和其他内容。这份协议中的内容只是张XX的个人想法和主张,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XX辩称,同意被告张XX的意见。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戢桂X与张XX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五子女,即本案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张XX于1963年8月去世,戢桂X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戢桂X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单XX(汉南XX42号)房屋系戢桂X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2016年8月24日,张XX、张XX、张XX、张XX签订《房屋变更分配协议》,上载:“现有戢桂X(已故)武汉市汉阳区汉南XX房屋一套(房屋面积39㎡)需变更户主。戢桂X有子女五人,长子张XX、次子张XX、长女张XX、三子张XX、次女张XX。子女五人协商达成共识,房屋户主变更为张XX。协议如下:一、过户户主为张XX。二、房屋无论何时拆迁或者买卖,房屋所产生的经济价值按戢桂X膝下子女五人平均分配。三、张XX2016年3月垫付房管所的房费,由张XX负责(因房屋一直是昌桥暂住),与拆迁买卖房屋价值无关。四、如房屋过户或卖之间产生的费用,由五人均协。五、房屋证张XX。六、房屋拆迁或者买卖必须通知张XX到场。七、木协议一式四份,子女五人各执一份(注:张XX目背本人在新XX,上次已在房管所签字署名同您本协议)。八、同意该协议签名画押后,皆具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2016年8月24日,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均在《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和《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张XX缴纳相关过户费用并取得上述直管公房承租权。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单XX(汉南XX42号)房屋因在征收范围内,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晴川街办事处与张XX签订《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41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墓碑照片、武汉市XX厂职工登记表、房屋变更分配协议、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社区证明、房租收据、交款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单XX(汉南XX42号)房屋为直管公房,戢桂X生前具有此房屋承租权。根据直管公房的政策,承租人取得承租资格需提出申请,并经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审批是否给予租赁,变更承租人也需要经过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同意并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戢桂X去世后,因其生前仅对上述房屋享有承租权,则房屋在转换成为财产性权益之前无法发生继承。2016年8月24日,张XX、张XX、张XX、张XX签订《房屋变更分配协议》,对上述房屋拆迁或者买卖产生的经济价值进行了约定,由戢桂X五个子女平均分配。同日,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均在《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申请书》和《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上述房屋承租权变更为张XX,应视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对上述房屋的承租权问题已进行了处置。张XX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晴川街办事处签订《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41元。张XX、张XX、张XX、张XX四人自愿签订的《房屋变更分配协议》,应视为四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单XX(汉南XX4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对此房屋可能产生权益的分配约定。本案虽以继承纠纷立案受理,当房屋转换成财产性权益时承租权已经变更,此房屋是以张XX名义进行征收补偿,而非戢桂X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原告以《房屋变更分配协议》请求平均分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张XX领取,被告张XX应承担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XX住所地为本院管辖范围内,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依法变更诉讼案由并予以处理为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变更分配协议》系张XX、张XX、张XX、张XX自愿签订,张XX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并未侵犯其权益,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此协议对张XX、张XX、张XX、张XX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XX领房屋取征收补偿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南四村1单XX(汉南XX42号)房屋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41元,五分之一应为295180.08元,原告张XX仅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XX辩称签订协议前原告误导其张XX也同意该协议,但其未核实张XX是否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张XX具有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民事主体,且庭审中自认知晓协议内容,应当预见到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XX认为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X表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该协议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该协议系张XX、张XX、张XX、张XX自愿签订,对签订协议的四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XX、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被告张XX支付三人每人1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表示接受,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张XX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
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XX垫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X
人民陪审员向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