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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胜诉,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 综合类型
  • (2019)京03民终16465号
房产纠纷
霍新丹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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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在一审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被予以支持,但是通过律师的努力在二审上诉中,最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王XX与北京XX公司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16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XX之女),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平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仁和XX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XX父亲王X(1999年4月13日去世)与母亲张XX(2003年8月26日去世)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XX、王XX、王XX、王XX,其中王XX为刘XX之夫,已故),王X与张XX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义镇塔河XX房屋于2004年5月29日被XX公司拆除,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813932元。王X、张XX去世前未订立遗嘱,但当时王XX、王XX、王XX、王XX经友好协商,最终确定王XX、王XX各继承10万元,王XX继承20万元,剩余的钱归王XX继承。王XX给付王XX的20万元,系王XX合法从父母处继承的遗产。王XX得知王XX打算购房后,找到王XX,希望王XX使用其拆迁优惠平米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王XX使用刘XX拆迁优惠平米数购房,房屋归王XX永久性居住,房屋产权共有,拿到房本后,刘XX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转移至王XX名下。刘XX事后对此进行了追认,同意王XX使用其拆迁优惠平米数,产权共有。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XX六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王XX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确认的王XX起诉书内容错误。王XX全额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应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刘XX出让了74.04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根据《购房结算表》,刘XX对房屋的贡献为41.7%,王XX的贡献为58.3%,因此要求分得房屋一半份额。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仁和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50%份额为王XX所有;2.判令刘XX协助王XX办理涉案房屋的50%产权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与刘XX系姑嫂关系,王XX为小姑。刘XX家拆迁时享有优惠购房资格。2007年2月2日,刘XX与仁和XX公司签订港馨家园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X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19014.44元。双方均认可该房款由王XX支付,且均认可涉案房屋使用优惠购房指标74.04平方米。取得涉案房屋后,王XX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物业、取暖、水电等费用均由王XX自行支付。

    庭审中王XX明确表示,要求仁和XX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是仁和XX公司能够帮助还原案件事实,王XX提交的有关证据涉及仁和XX公司,并不要求仁和XX公司在本案中履行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由王XX支付,刘XX虽辩称该房款性质系王XX对刘XX债务的归还,仅是未直接归还给刘XX,而是直接转入刘XX购房的仁和XX公司账户,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根据王XX提交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能够认定王XX系涉案房屋出资人。对于王XX能否依据该笔出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法院分析如下:王XX自称在其出资时与刘XX口头约定,购房后由王XX永久居住使用,待刘XX出卖时由王XX分得50%房款。即王XX承认出资并不具有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对王XX表示的双方口头约定待刘XX出卖房屋时由其取得50%房屋变价款,属债权性质。且该债权也是在刘XX出卖房屋后行使。现王XX以刘XX起诉其腾退房屋、欲出资50万元购买其相应权益、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具备产权变更条件的条件为理由,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刘XX确实在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王XX腾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也确实已经产权登记,但刘XX庭审中明确表示仍同意王XX永久使用涉案房屋。之所以起诉王XX腾退房屋是基于王XX起诉本案。王XX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案由不符合双方法律关系,法庭向其释明法律关系后,王XX仍坚持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对此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判决:驳回王XX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2月2日,原告出资219014.44元,被告出让回迁安置优惠面积(74.04平方米),共同从仁和XX公司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6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协商,该房屋由原告永久性居住,产权共有,并约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2007年4月,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依约履行承诺,让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产生的所有物业费、水、电、取暖费均由原告支付。然而,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拒绝将该房屋份额50%分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诉之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王XX曾表示,要求确认50%份额的理由和依据是:双方对房屋皆有贡献,且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如果房屋不卖,则由王XX永久居住,如果出卖,王XX拥有50%产权份额。

    另查二,二审审理中,刘XX认可王XX除给王XX20万元外,还给了王XX、王XX各10万元,但认为与王X没有关系,是王XX为了照顾兄弟姐妹给的钱;考虑王XX经济困难,因此将刘XX家的拆迁款给王XX让其购买涉案房屋,并由王XX居住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能否获得涉案房屋50%产权。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王XX支付。刘XX在一审中陈述该房款性质系王XX对刘XX债务的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刘XX认可系王XX为照顾兄弟姐妹给王XX的,故结合王XX亦给了其他兄弟姐妹王XX、王XX各10万元,以及王XX提交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王XX系涉案房屋出资人。

    关于王XX能否依据购房出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王XX主张其与王XX约定,王XX使用刘XX拆迁优惠平米数购房,房屋归王XX永久性居住,房屋产权共有,待刘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转移至王XX名下;刘XX事后进行了追认。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XX名下,应归刘XX所有,双方仅约定由王XX居住。本院认为,首先,刘XX认可购房时王XX经济困难。其次,刘XX所述由王XX出资购买刘XX的拆迁优惠房屋,王XX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产权,显然有悖王XX经济困难这一前提;即使如刘XX所述王XX是使用刘XX的钱款购买了刘XX家的拆迁优惠房屋,仅由王XX居住使用,产权仍归刘XX,亦有悖生活常理。故综合双方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情况,王XX的陈述较符合一般家庭处理此类事务的方法与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刘XX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王XX在一审中陈述的理由虽前后有差异,但均是主张50%产权,并非变更为主张50%债权。考虑王XX与刘XX各自对取得涉案房屋的贡献,王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50%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份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XX要求刘XX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50%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8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六单元X号房屋50%份额归王XX所有;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XX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六单元X号房屋的50%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黄XX

    审 判员  杨 夏

    审 判员  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XX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员  温XX


  • 2019-12-21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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