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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投资电影,电影公司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当事人追回100万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2)粤 0391 民初 446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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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投资电影,电影公司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接到委托后为当事人追回100万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91民初4466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西XX世界花樱花居1栋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吴XX,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洞庭大道西段156号3栋2单XX。

    被告:吴XX,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XX。

    原告刘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吴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电影<隐身侠>投资协议书》;2.被告XX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以及赔偿损失(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起算,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为

    154036.85元,继续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吴XX、吴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XX。根据被告吴XX的宣传与承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拍摄电影《隐身侠》(暂定名)的投资事宜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电影〈隐身侠〉投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吴XX指示,依约向被告吴XX的私人账户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但被告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拍摄电影,且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开机拍摄,亦未提前将延迟开机的事实告知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距离合同签订时间已有四年之久,但该电影至今尚未发行,甚至未曾开机拍摄,被告XX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解除上述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吴XX是被告XX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XX公司设立之初系“一人公司”性质时的百分百独资股东,且至今未实缴认缴出资,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XX作为被告XX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电影投资款100万元的收款人,且为吴XX的合法配偶,应当对被告XX公司、吴XX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电影<隐身侠>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电影《隐身侠》(暂定名),该电影投资总预算为5000万元,其中拍摄制作费3500万元、宣传发行预算1500万元。合作方式为:在电影项目筹备过程中,由原告负责筹集、投入拍摄该片的拍摄运作资金100万元。原告投入资金享受天使轮分账待遇:即原告所投资的100万元,所占影片纯收益(包括但限于影片影院发行利润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制作成本费用、国家标准营业税收费、发行成本;电影频道、网络频道、DVD相关利润分成)的比例为2%。双方同意原告的投资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对公账户即被告XX公司在XXX的账户(账号:150XXXX5372)内;法人账户:户名:吴XX,开户行:XXX,账号:622XXXX39361322。该片由被告XX公司负责组建摄制组,原告可协助被告工作,详尽工作计划连同用款计划、拍摄预算、财务管理制度按剧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与剧本以及拍摄相关的一切报批手续。电影拍摄成片后,由被告负责整体对外宣发事宜。就影片产生的纯收益中原告所占收益比例为2%。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署之日起1年9个月,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吴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

    2.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XX在XX银行的上述指定账户(账号尾数为61322)内在转款100万元,客户摘要为:MCF-2诸葛追大侠100万元投资款201XXXX1010。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电影投资款10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录音资料主张因为电影暂定名为隐身侠,也曾暂定名为诸葛追大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只有这一部电影的投资合作,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一直因为资金等各种原因未没能实际让电影进行拍摄、落地以及上映;原告曾于2021年9月17日电话联系吴XX,要求他先返回原告一部分款项,但其并未退款。原告多次联系吴XX,要求其退回投资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3.原告提交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载明,被告吴XX、吴XX于2011年5月23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

    被告XX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从事广告业务,演出策划;营销策划;影视策划等。现股东为:吴XX(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70%)、贺XX(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邓XX

    (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15%)。

    XX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吴XX,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在2036年5月25日前全部缴付到位。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吴XX,监事为吴XX。

    2017年9月18日,吴XX与贺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XX持有XX公司100%股权,现将其中1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贺XX。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在2036年5月25日前全部缴付到位。同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登记为吴XX,监事为吴XX。

    2017年12月18日,吴XX与邓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XX持有XX公司85%股权,现将其中15%股权以7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邓XX。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在2036年5月25日前全部缴付到位。同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登记为吴XX,监事为吴XX。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电影<隐身侠>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早已于2019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已无判决解除合同的必要,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吴XX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影开机拍摄义务,也未退回款项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组建了拍摄组并开展了相应的电影报批、拍摄等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星投资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回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虽然在成立之初为一人公司,但该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已经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两名股东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26日,即双方签订合同时,XX公司已经是两个股东持股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能依据吴XX是XX公司之前的一人股东身份要求吴XX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XX至今未实缴认缴出资额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属于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对股东吴XX提出的因未足额出资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属于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XX公司的股东吴XX、贺XX、邓XX并未全部参加本案诉讼,三名股东有无实际认缴出资的事实并不能查清;XX公司的涉案债务尚未经终审判决予以确认;XX公司是否能够全部清偿涉案债务,也未经强制执行程序,暂不能确定;XX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在2036年5月25日前,各股东也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XX公司已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吴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XX的责任承担问题,吴XX虽然是涉案合同订立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吴XX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吴XX签订合同以及收款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分别负担486元、2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700元、4750元,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XX

    书记员卫XX


  • 2022-09-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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